2.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是确认公民行政程序权利的法,它通过对行政活动的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的规定来保障行政活动的民主、公正、效率,确保公民行政权益的最大实现。行政程序法与公民的行政实体权利、行政程序权利以及行政权益都有直接联系。首先,公民的行政实体权利需要行政程序法的保障,如行政参与权、平等权、行政救济权等,离开了行政程序法,这些主体权利就难以真正实现;其次,只有通过行政程序立法,公民的行政程序权利才能得到确认和实现。程序权既是实现实体权的保障,又相对独立,其自身的价值追求是公正和效益。从法律传统看,我国的法律向来注重实体,轻视程序,反映在行政活动中,公民行政程序权的独立性没有得到承认[4],虽然《行政处罚法》首次肯定了公民的程序权利,如听证权等,但普遍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行政程序权利的任务仍十分艰巨。再次,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实施将为公民带来许多利益。行政程序的规范、统一、简洁、高效不仅会给行政过程中的公民带来很大便宜,而且行政效率的提高会促进社会的发展,受益者是全体国民。
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
第一,对公民行政程序权利的认识。从应然状态看,公民应享有哪些行政程序权,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行政程序立法的范围。第二,公民实现其行政实体权的程序保障。不同种类的行政实体权性质不同,要求的程序也不同,因此行政程序要根据充分实现行政实体权的需要来设置。第三,行政效率的需要。为确保行政目的的迅速实现,必须注重行政程序的简洁、高效。值得指出的是,程序的公正和行政效率既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又常存在冲突,从保障公民最大行政权益的目的出发,必须两者兼顾,不能顾此失彼。
一般来说,行政程序法包含两个层次的立法。第一,行政程序基本法,主要确定行政程序设定的原则及公民的行政程序权利,规定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定及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责任等。第二,规定具体行政程序制定的法律,如行政公开法、行政调查法、行政听证法等。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呈分散趋势,这固然有许多客观原因,但分散立法易导致标准不一和重复、冲突等不良后果,尤其是很难改变“程序法附属于实体法”这一陈旧观点,难以真正确立行政程序权的独立地位。
3.行政过程中的实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