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诉期限的耽误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不同,《
民法通则》对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有明确的规定,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否适用中止和中断,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
40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中对法定期限的耽误,规定了适用延长期隈的制度。要延长起诉期限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起诉期限耽误的原因。起诉期限耽误的原因须是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特殊情况。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其他特殊情况,如原告重病、因公出差在外、或受意外伤害不能在起诉期内完成起诉行为等。
2.由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由于法定事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这种延长,应是顺延,即把因法定事由而耽误的期限补足,而不是重新计算期限。如法定期限为15日,在期限开始后第5日发生了某种障碍,原告在该障碍消除后10日内,即应申请顺延补足15日,也就是该串请若能得到法院批准,原告仍有lo日的起诉期限,而不是还有15日的起诉期限。
3.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有理,就应当顺延当事人的起诉期限。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比较接近于民事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但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起诉期限中断的规定,虽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在《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
民法通则》是部实体法,并非《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参照的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起诉期限可以中断是基于行政效率的需要,因为行政案件中有一些特殊情况,当事人适用法律程序以外的方式对违法行政行为提出控告或者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单纯的权利主张就可以引起时效中断,那么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规则就很难起到及时解决、终止行政纠纷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起诉期限在本质上是给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只要当事人仍在主张权利,就说明社会秩序有待恢复,法治的任务没有完成。法律设置起诉期限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只是为了促进人们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从法治的要求出发,应当明确确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