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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下核心设施的界定标准

反垄断法下核心设施的界定标准



相关市场的视角

李剑


【摘要】反垄断法核心设施理论中争议最大的是对定核心设施的界定。以往的界定方法尽管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核心设施的一些特性,但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其中,MCI案中法院提出的标准存在逻辑上的同语反复;公共利益标准将待澄清的问题转化为了另一个不确定的问题;竞争者标准忽略了市场的整体效果;而消费者偏好标准只是对于特定情况的处理,不能成为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本文认为,核心设施界定的关键是对“不可复制性”的理解,通过借鉴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可以确定替代发生的范围,以及替代实现的程度,从而对正确地适用核心设施理论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反垄断法;核心设施;界定标准;相关市场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两难的核心设施理论

  
  核心设施理论(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①]是反垄断法中历史悠久,又极富争议的制度。核心设施又被称为瓶颈设施(bottleneck facility)。按照欧共体的认定,核心设施是可以和消费终端直接连接,并可以被竞争者视为对经营有价值的设施。同时,这一设施还基于地理、法律或经济上的原因无法、或者非常难以复制。[1]在核心设施理论中,当一个设施被认定为“核心”之后,设施的拥有者就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以合理条件开放使用的义务,而不得拒绝交易。这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核心设施理论下,设施的拥有者将不再具有契约自由的权利,市场被完全封闭的状况也将因此而大为改善。例如,在通常的自然垄断行业中,由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存在,只建立一个覆盖整个市场的网络是最优的,而终端服务往往由于没有自然垄断属性,可以开放竞争来提高整体的效率。[②]但是,当网络的拥有者同时也经营终端服务时,出于垄断下游市场的考虑,它会拒绝其他的终端服务商使用网络的要求,因此,即便终端服务是可以竞争的,但由于网络本身的“核心”地位,网络的拥有者会同时垄断上、下游产业,造成下游市场的封闭。因此,如果要实现终端服务的市场竞争,同时又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那么让网络的拥有者在合理的条件下开放使用则是必然的选择,而体现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就是核心设施理论的确立。

  
  但是,核心设施理论天然地就存在一种两难境地。

  
  如果从掌握核心设施的企业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上的核心设施理论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强加的交易义务,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比普通企业所要额外承担的责任。而这和自由经济的本质存在冲突。自由经济下的自由竞争允许企业自由选择交易的对象,自由决定是否进行相关交易,以及进行何种交易。而且,对于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而言,在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再凭借这种竞争优势获得超过平均利润的收益,是其竞争的目的。换句话说,成为垄断者、收取垄断利润是每个企业的目标。市场竞争也正是在竞争成功后的高回报“前景”中得以吸引资源,并引导资源向最有效率的领域进行配置,从而实现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毫无疑问,自由竞争是市场机制得以建立的基础。如果这种基础被轻易地否定掉,那么市场也就失去了配置资源的作用,市场机制也就不复存在。但是,另一方面,自由经济下的契约自由、交易自由是以市场具有自我调节功能作为前提的,如果市场因为种种原因丧失了自我调节功能,继续强调契约自由无疑会进一步强化市场的封闭,也会使得市场丧失资源配置的作用。此时,干预市场就成为合理的选择。

  
  在这样一种对立而统一的情况中,如何确定核心设施理论的适用范围,在开放市场、引入竞争的同时,不抑制投资激励就是一个需要充分进行分析和论证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困难在于,仅仅从理念上进行理解还不够,还必须在具有“不确定性”名声的反垄断法中具有可操作性,并将其与传统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相融合。但就目前来看,这一目标的实现仍有相当难度,在理论和实务中所引发的争议也非常大。

  
  按照学界的共识,核心设施理论在反垄断法上的确立可以追溯到1912年的U.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of St. Louis案。[③]在这一案件中,法院首次提到要求开放使用设施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其他运输公司在事实上无法建立自己的跨河设施;二是运输公司要通过圣。路易斯市需要使用这些设施。也正是这两个因素的考虑,使得该案被认为是核心设施理论的源头。[2]理论虽源远流长,但“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文字第一次出现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则是终端铁路案发生65年之后的Hecht v. Pro-Football案。[④]而到了1983年的MCI案[⑤]时,美国法院才第一次提出了判断核心设施的四个标准,尽管这一标准争议颇多。而且,美国最高法院至今仍然没有对这一理论有明确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拒绝。[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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