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问题。根据
《管辖规定》第
三条规定,有管辖权利的基层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即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有的基层法院不认真履行立案审查的职责,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互相推诿,该受案的不受案,造成很多当事人到中级法院起诉、上访,不仅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反而形成立案难,造成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不利。
4、如何掌握提级管辖的问题。
《管辖规定》第
4条规定了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法院决定。本条的内容容易理解和掌握,即中级法院只要审查基层法院报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就可以。但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和
《管辖规定》第
五条“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级法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可以依职权主动通过改变管辖帮助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排解压力。即使如此,以上规定比较原则,不明确,实践中不好掌握和操作,即“案件情况”的法律标准和具体含义如何掌握,中级法院如何发现,如何判断什么时候、什么案件应由自己审理。
5、关于上级法院将管辖权转移至基层法院的问题。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上级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该规定与目前行政审判实际情况不相符,现在的司法环境是基层法院对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在审理上都存在干扰,对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在审理上更存在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