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制统一的反思——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界分原则

  

  三、联邦主义的启示: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标准宪政化和中国一样,美国也面临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问题,无论是地方“诸侯割据”还是 “中央专制”都是美国的“国父们”力图避免的。美国“国父们”发明了联邦主义政治运作模式,其核心思想就是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按照联邦主义,联邦(中央)政府的权力,特别是立法权是有限的,只能享有宪法列举的权力,联邦宪法未列举的立法权属于州政府(地方政府)。法院则是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监控者:不管是联邦还是州立法权,都不能超过宪法划定的权力范围,否则,法院有权进行违宪审查,宣布联邦法律或州法甚至是州宪法违宪。但问题在于,列举联邦立法权的宪法条文本身并非很清晰,特别是有关联邦和各州在贸易调控领域中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上,宪法只是很笼统地规定联邦只能针对州际贸易进行立法调控。何谓州际贸易?州际贸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很容易回答。因此,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在贸易调控方面必然产生冲突。为划清联邦立法与地方立法权限,联邦最高法院首先在“美国银行案”中创立“内部民主政治制衡”理论,阐述了州内事务和州际贸易的区分标准。根据内部政治制衡理论:立法应该以民主政治为基础,州的民主政治能够合理解决的事务属于州内事务,这种事务排斥联邦立法;当州内民主政治不能解决或不能以合理方式解决的事务,属于州际贸易事务,这种事务的立法调控权属于联邦政府。[7]p141 美国法院这样做的理由是:如果州法侵害了州内多数人的利益,那么州议会在下届选举时,选民就会不再选举不能代表他们利益的议员,重新经选举组建的州议会则会主动根据州选民的意志来纠正或废止不代表州选民利益的州法,联邦没有进行立法干预的必要。如果州法本身代表州选民的意志又不损害其他州选民的利益时,联邦也没有进行立法调控的必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联邦立法只能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联邦立法与州立法是一致的,联邦立法纯属多余;第二,如果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不一致,则表明联邦立法是违背州选民意志的。对违背州选民意志的联邦立法,州政府如果积极执行,必然招致州选民的反对,有被选民赶下台的危险。州政府受地方民主政治过程的制约和自身利益的驱动,必然在执行联邦立法上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式的消极怠工。如果联邦政府强行推行联邦立法,则可能导致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高度紧张,进而威胁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和谐。因此,美国宪法将州内民主政治能解决的州内事务立法权配给了州政府。对于州际贸易,交给州政府立法调控则不合适,原因有两点:第一,州际贸易不是一个州的事情。一个州的选民无法通过民主选举来制约另一个州的立法机构,自然不会信任另一个州政府制定的法律。道理很简单,正如对北京人来讲,如果能让北京政府通过立法迫使深圳人或河南人掏钱为北京人服务,想必没有北京人会反对。第二,对于州际贸易事项,州法如果来调整的话,必然将州政府置于“囚徒困境”之中。比如纽约州为提高州内环境质量,规定州内企业必须交纳排污税,而亚利桑那州则无此规定或规定的排污税比纽约州低。投资者就会离开纽约州到亚利桑那州投资,结果纽约州会因投资者的撤资行为而损失相应的收益。受益少,用在改善环境方面的资金也自然少了,环境质量会因投入资金的减少而降低。为了提高环境质量,纽约州必须废止有关排污税的立法。只有将此类事项的立法权配给联邦政府,有联邦政府统一规定排污税标准,才能让州政府摆脱此类“囚徒困境”。在内部民主政治制衡理论指导下,在美国银行案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法院坚持以州内事务还是州际贸易的标准来处理联邦立法与州法的冲突:一旦认定为州际贸易事项,也就排斥了州法调控。不仅如此,法院还对州际贸易作广义理解,只要认为州内事务“影响”了州际贸易,法院也同样禁止州法调控。联邦立法权的盲目扩张必然导致联邦主义退化为中央集权而遏制和压抑地方政府的自治权。为防止联邦专断的发生,法院在“领港调控案”中提出按照事务的性质来划分联邦立法权和州立法权:联邦立法只能调控全国事务;地方立法只能调控地方事项。但是,何谓全国事务?何为地方事务?针对这个问题,法院一直在努力寻找答案。在以后的“列车限制案”等州际贸易系列案中,法院又回到了在美国银行案中确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标准:按照州内民主政治程序能够解决的事务属于地方权的范围;按照州内民主政治程序不能解决或很可能以损害州际贸易的方式解决的事务,属于联邦立法权的范围。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