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元两级:
现行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原则在中国这样的大国里,完全依靠中央立法来提供规则显然应付不了各地迥异的情况。一放就乱、一统就死是考虑如何分配立法权时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5]P25中央立法权力不够,地方立法权力过大[①],会造成地方“诸侯割据”而架空中央的态势,最终将导致国家四分五裂;中央立法权过于强大而地方立法权过于弱小,则会出现强大的中央集权从而遏制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地方与中央立法权的划分显系国运之命脉,然而学界对这个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理论研究的淡视必然带来立法上的缺憾,具体体现就是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问题只规定一个“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划分原则。为落实该原则,《立法法》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项中央专有立法权和两项地方专有立法权。对于中央与地方立法权抵触问题,《立法法》规定对于“必须有法律来规定的事项”,地方立法权无权染指。地方立法不能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否则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立法进行修改或者废止。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元两级”式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原则。从表面上看,“一元两级”式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标准赋予中央无限、至上的立法权而赋予地方有限、从属的立法权。因为只要是中央立法机关认为是 “必须”的,就可以排斥地方立法。但是从实质上看,中央立法权却是有限的和辅助性的。因为中央除了法律列举的立法权外,只能针对必须有中央立法解决的事项立法。对不是必须有中央立法解决的事项,中央立法则不能染指,否则就有违反《立法法》之嫌。问题在于:“必须”一词指的是什么?谁有权力并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必须”的?如果中央立法机关认为是“必须”的而地方立法机关认为不是“必须”的又该怎么办?因此,“一元两级”式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原则必然导致中央与地方立法“打架”。如本案,对种子价格进行规制,究竟是“必须”还是“不必须”?如果认为“不必须”,那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有权制定《种子条例》,如果认为“必须”,那么《种子法》就有存在的正当性。在尚未解决是否“必须”的前提下,就断然认定《种子条例》相关条款因与《种子法》抵触而“自然无效”,自然很难让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口服心服。因此,种子案的判决未免失之与草率,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责问不能说一定就是师出无名。该如何解决这个“必须”问题呢?笔者认为,“必须”的也就意味着合理的。根据事务的性质,如果有中央来解决更加合理一些,那么中央立法就应该是必须的,有中央立法解决不如由地方立法解决更合理,那么中央立法就是不“必须”的。这一点,美国联邦主义下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划分思路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