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类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同样需要谨慎处理。一般来说,政府可以出于实现行政任务的目标并根据所要实现行政任务的性质来判断其介入程度。例如,一些已经具备高度市场化特征的机构,政府便不能介入太多。原则上,应对已经企业化的组织形态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一些与公共事务密切关联的事项,政府则可以介入。例如,一些社会保险事务。当然,此类机构实际上已经交由私法组织进行,因而对它的控制是否可以纳入行政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仍旧是一个尚待论证的话题。但是,目前在行政组织法体系内的关注则是必要的。
五、结语
以给付行政为中心的现代行政组织法的建构,与其说是对某些领域中组织规范的调整,毋宁说它关涉到以行政权以及政府职能为中心的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调整,即伴随着越来越多样化的行政任务,行政组织已不再承担传统原有的行政职权,这使得以公权力行使为中心的行政法学,开始更为强调公益的实现。也就是说,如果以公权力的优越性为重心的警察行政法形成了警察国家的主要架构,而在法治国家中,行政法的重点由警察行政领域转为个人的权利保护,而社会国家中则强调扩大行政机能的给付行政与民生建设行政领域的重要性。[20]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以给付行政为中心的相关研究,更是一种行政法学研究视角的更新,即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背景下,行政法所要发挥的“功能”及相关的行政法学内容应如何转变与更新。
【作者简介】
胡敏洁,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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