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范围过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现行法律只重视对现时利益损害的补救。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司法救济本质上是一种事后救济,法官的角色是裁决已经发生的争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益应该是已经产生的、现时的利益。但环境一旦破坏,其恢复非常困难,有时甚至是无法恢复的,事后救济方式对于这样的环境损害显然无能为力。第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我国现有的《
行政诉讼法》把可诉的范围仅仅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现实生活中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可能放任环境污染与破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同时,抽象行政行为制定的一些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于适用范围广,对环境的危害性更大。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二)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如河流水污染给流域群体带来的损害。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