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
(一)法律未在实体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
环境权被确认为一项
宪法权利,虽然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可,但由于主体及内容的模糊性导致其仍停留在宣示性权利阶段。我国也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保护此种利益为由驳回起诉人的起诉。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就实体法而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环境权,不仅我国《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就环境法律本身来看,从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法》到《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特别法也没有直接具体规定这项法定权利。这一立法空白导致现实生活中环境受到污染,造成公民身体损害、财产损失时,公民无法以环境权受到侵害而行使诉权。
(二)对原告的起诉资格限制苛刻
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排除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其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威胁时,公民的环境权益必然受到影响,但依传统法规定,与环境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权依法提起诉讼。《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并未对没受到水污染直接损害的组织和个人赋予原告起诉资格,这是《
水污染防治法》的一大缺憾,赋予这些组织和个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更有利于水资源保护,防止水污染。环境利益是一种以公益为主、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相互结合的利益,这种将诉讼资格限于环境权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念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显得苍白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