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化法律适用权
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不同。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看来,一些法律上的是非均可以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新共识,从而化解矛盾纠纷。一定意义上,纠纷解决方式只有效果好坏之别,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就个案而言,妥善的案件处理方式通常能够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黄金分割点”。人民陪审员熟悉社情民意,善于揣摩出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更容易把握好裁判的分寸。因此,在实体处理上,法官所熟知地冷冰冰的法律规范可能在人民陪审员鲜活的生活经验面前显得机械呆板,难以令当事人认同。因此,旨在司法裁判中注入生活理性和大众思维的陪审制度,应致力于保障和扩大人民陪审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意见表达权。合议庭内部,应落实“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享有优先发言的权利,待其清楚表达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后,专职法官方能发言。合议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应该在合议笔录上签字,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应当参加宣判。但是有一种可能,在法律日益专门化的今天,人民陪审员经验思维的发挥空间越来越小,所以在“一审二陪”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下,人民陪审员的裁判有可能完全偏离法律规定,从而出现“错误的多数”的情形。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法律适用权不应该是绝对的,审判委员会依然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出现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应分别对待,如果一名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形成多数意见,另一名人民陪审员有不同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案件裁判结论;如果合议庭三人均有不同意见,或者人民陪审员意见占多数,应当依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既保证人民陪审员充分发表意见,又能保证案件质量。
(三)拓展人民陪审员职权权能
立法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活动的方式规定过于单一,限制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实践中法院应结合人民陪审员的特点,扬长避短,积极拓展人民陪审员的职能权限,为人民陪审员发挥更大的作用搭建平台。
1.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职权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调解机制,积累了一些经验。尽管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存在“调解模式单一”、“欠缺法律专业知识”的现象,但审判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整体上有助于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满情绪,利于促成当事人化解纠纷,使当事人息诉。[xx]作为一项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工作机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在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置人民陪审员诉前调解室,选任品德高尚、社会阅历丰富、善于做思想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做说服劝导和调解工作;二是在立案后,庭审前,普通程序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人民陪审员可单独组织庭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的,以合议庭名义制作调解书或撤诉裁定书。
2.建立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工作机制
人民陪审员“陪执”有其优势,人民陪审员通民情知民意,参与执行有利于促进社会理解,使当事人支持法院执行工作[xxi]。但是在法律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人民陪审员“贸然”进入执行程序无疑会在整体上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公信力,长远看不利于陪审制度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法院应对“执行难”背景下,积极探索“陪执”机制有其现实意义。为此,应出台统一的规定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实践:一方面明确人民陪审员执行中的裁判权,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执行调查、参加执行听证评议、主持执行和解等权力;另一方面,强化人民陪审员介入执行调解工作力度,凭借其人民陪审员的身份进行调解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优势,协助执行法官向当事人分析案情,使当事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为此,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程序、方式、人民陪审员参执的案件类型及其参执行为的效力等事项。规定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矛盾易激化案件、执行受阻案件,是人民陪审员重点参与的案件类型。[xx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