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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配置的构想

  
  (一)优化审判职权赋予

  
  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参加审判活动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权应从宪法层面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宪法宜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之后,作出“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的权利”的规定,以明确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在此基础上,整合当前人大《决定》、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法》。通过该法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职务的选任与免除,细化人民陪审员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享有的具体职权,如明确人民陪审员意见占合议庭多数或少数时案件如何处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时的发言顺序等事项,建立起人民陪审员业绩考评制度、奖惩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违法违规办案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优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分配

  
  合议庭内部,专职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分工问题,是陪审制度核心的问题之一。围绕该问题,各方展开激烈争论,其中有的主张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有的主张大陆法系参审制度,还有一些折衷的想法。[xviii]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产生并作用于中国司法实践,因此在法官与陪审员的职权分配上,我们不能盲目参照域外做法,而是应该紧密结合本国司法需要。

  
  1.弱化事实认定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这是司法“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否则司法便没有终局性。审判过程中,法律事实认定需要证据支持,而证据的甄别与认定,证据链条的逻辑分析和证据规则的运用是专业的司法技艺,不能过多地融入生活经验和主观猜测,事实认定并非法律门外汉所能轻易掌握。所以,西方陪审团制度在赋予陪审团认定事实职权的同时,对陪审团的人数和认可某一事项的比例要求非常严格,如美国的陪审团人数通常为6-12人组成,英格兰的刑事法院陪审团由12人组成。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也参与案件事实认定,但是在“一审二陪”的合议庭内两位非专业人士对证据认定所享有的权重显然过大,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强调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环节的权限,可能的情况下,事实认定坚持由法官单独负责,人民陪审员针对案件事实发表的意见不纳入合议范围内。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涉及保险、医疗、财务、金融等专业法律事实的案件中,事实认定对法官而言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如果参审的人民陪审员有这些方面的专业知识,则会有助于法官的判断。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在法官调查和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充当法官的“陪审顾问”,出具专业性意见,接受法官的咨询,帮助法官作出判断,无疑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审判工作效率。事实认定仍然由法官作出并负责,人民陪审员仅就其咨询行为负责。这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曾经试行的“参审咨询制”,但参审咨询既不参与事实认定也不参与法律判断,其不具有人民陪审员的资格;[xix]也不同于专家陪审制度,专家陪审员具有事实认定权,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仅具有顾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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