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过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实现非犯罪化
公诉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后,能否对案件进行撤诉,世界各国法律存在不同的规定。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以及起诉便宜主义在各国的确立,多数国家允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总的来看,检察机关撤诉权受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与程序构架所制约。在当事人主导原则、当事人诉讼推进主义以及起诉便宜主义影响下,检察官有比较充分的撤诉权;而在法官职权主义以及起诉法定主义的制度下,检察官的撤诉权可能受到某些限制。但鉴于诉、审分离的原则和实践中的可行性,检察官可以撤回起诉是一种普遍的实践{8}25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制度尽管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但酌定不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事实上行使着撤回起诉权。因此,我国公诉机关的撤回起诉权具备相应的法理依据和实践基础。对于撤回起诉,需要注意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撤回起诉的范围和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笔者认为,撤回起诉不应限于以上情况,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3种不起诉情形,如果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当事人因和解而要求不起诉的,都可以撤回起诉。第二,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这一规定可以借鉴,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以撤诉规避判决,避免在案件撤诉后被告人仍处于被追诉者的法律地位,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19}。把撤回起诉的效力和不起诉同等对待,明确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人权,充分发挥撤回起诉的积极作用,避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