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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犯罪化的司法路径

  

  (二)起诉阶段的非犯罪化


  

  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起诉制度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往往不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做出符合双方物质利益和情感需求的恰当决定。为此,可通过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高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非犯罪化的主动性和参与性,实现起诉阶段的非犯罪化。


  

  1.完善法定不起诉制度实现非犯罪化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6种法定不起诉情形,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对于检察机关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6}。这样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遇到此类情况后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所引起的不必要的“程序回流”,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能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把证据不足不起诉列入法定不起诉。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缺乏科学性。因为证据不足不起诉是由于案件本身的证据存在疑问而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将其列为法定不起诉更为妥当。正如有学者所说,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应当列为法定不起诉的事由,而非酌定不起诉,立法上对此显然存在着认识错位{7}。第三,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检察机关缺乏应有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有必要扩大其范围。刑事公诉作为执行国家政策、实现犯罪控制目的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其行使过程中,应当广泛地考虑相关因素,以求得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公诉活动的最佳效益{8}。笔者认为,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犯罪可以纳入法定不起诉情形。这类案件主要包括轻伤害犯罪、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罪、老年人犯罪、交通肇事案件和在校大学生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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