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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犯罪化的司法路径

  

  1.通过侦查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处理实现非犯罪化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4}。笔者认为,赋予侦查机关对一定案件的实体处理权,通过不予立案和撤销案件的方式,避免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能最大限度地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对于侦查阶段的和解工作,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第一,侦查机关有权进行和解的案件应当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内比较恰当,即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自诉案件、轻微的伤害案件、未成年和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第二,侦查机关对和解案件的审查标准。侦查机关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应否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侦查机关作为中立方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重点应是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和公平性,而且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因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必与起诉和审判阶段作同等严格的要求,可以把标准适当降低。当然,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侦查机关有权把案件转入诉讼程序,进行立案侦查。第三,对当事人事后反悔的,如果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且无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侦查机关可以维持原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反之,若当事人要求侦查机关立案的,侦查机关应立案侦查。若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同级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立案侦查并进行监督。


  

  2.通过侦查机关的调解实现非犯罪化


  

  在侦查阶段,除了由侦查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处理外,侦查机关还可以自行对一部分轻微案件进行调解,以此来实现非犯罪化。对于一些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矛盾比较尖锐,加害人不太愿意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且被害人报复心态比较强烈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案件本身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侦查机关可以积极、主动地进行居中调停,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侦查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是与双方进行沟通协调,了解各自对案件的处理态度和意见,尤其是了解加害方是否有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的诚意;二是从法律和道德层面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在对加害人进行严肃教育的同时,对那些有过错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也要进行说服劝解工作,使其检讨并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三是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劝导说服,促使双方互谅互让、缩小分歧,最终达成协议,并督促加害方当场履行所承诺的赔偿义务,同时说服被害方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四是在撤销案件的基础上,做好学校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以确保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能够继续求学,成年加害人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5}。可以调解的案件应限定在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案件,案件类型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相同。当然,侦查机关的调解也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对于双方矛盾过于尖锐确无和解可能性的,侦查机关不应强行要求双方和解,而应及时将案件转入侦查程序或恢复侦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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