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完善的城市水务法规体系就不可能有完善的水法体系,而
水法体系中一部综合性的
水法,往往同时也是规范城市水务的龙头法律。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善于运用法律来管理水资源以及水务,
水法体系较为完善。如法国和英国都有全国性
水法,十分注重以法制手段来规范包括城市水务在内的各种水事行为和水资源管理。美国虽然没有全国性统一的
水法,但其法制建设比较完善,有一套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权制度或水的管理制度,法律对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其水资源管理以各州自行立法与州际协议为基本管理规则,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矛盾由联邦政府有关机构(如垦务局、陆军工程师兵团、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如协调不成则诉诸法律,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可见,完善的
水法体系是发达国家城市水务管理的重要保证。
三、我国城市水务法规体系及水务立法概况
我国城市水务法规体系,是由关于城市辖区内防洪、水治理、水环境保护、水源保护、取水、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回用、水务投融资、监管体制等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规则系统,我国城市水务法规体系是水法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
水法体系的一个分支系统。
作为我国新世纪的第一部
水法的2002年《
水法》,没有对“水务”做出明文规定。在2002年修订《
水法》过程中,《
水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曾经吸收“水务”的概念,并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国家推行城市水务统一管理体制,对防洪、水源、供水、用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其回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可是,2002年《
水法》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最终未能采纳此项规定,非常遗憾。其原因,一是由于“水务”内涵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得国务院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都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水务”内涵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对水务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有不同的期许。二是因为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的水务事业一直被人为分割为农田水利、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三个行业,分属水利、建设、环保三个行政部门主管,因此,在法律创制过程中,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已有的职权和条件会表现出对自己部门有利的观点,反映了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供排水和污水处理职能的争夺形势。例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现水务管理一体化的机构设置上意见分歧严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水务体制改革,成立水务局,将城市水源、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和回用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由于国务院规定城市供排水业务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成立地方水务局会导致上下机构设置不对口,造成政令不通,严重影响工作的开展。[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