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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城市水务法规体系的建立及完善

  
  从内容看,现代水法体系的组成如下:[10]第一,综合性的水法,一般冠之为“水法”、“水资源法”、“水资源管理法”等名称。如我国的《水法》(2002年修订),英国的《水资源法》(1963年),而美国的《水资源规划法》(1965年)、《法国水法》(1964年)等也是综合性较强的法律,大都包括水利、保护水资源、水权、水害等内容。第二,水资源利用法,如供水法、工业用水法、农业用水法、城市用水法、开采地下水法等。如美国的《供水法》(1938年)。第三,水资源保护法,如水土保持法、风景河流法、水生生物保护法等。如美国的《水土保持和利用法》(1939年)等。第四,水污染防治法,如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美国的《水污染防治法》(1972年),英国的《河流防污法》(1876年)、《河流洁净法》(1960年)等。第五,水能法,如水电站法等。第六,水利法,或水利工程法、水库法、水利设施法等。如美国的《科罗拉多河蓄水工程法》(1956年)、《联邦水利工程游览法》(1965年)等。第七,水运法,如航道法、航运法、船舶航行法、河道法等。第八,水害防治法,如我国的《防洪法》(1997年)等。第九,特殊水体法(即有关河流或某个特定河流、湖泊或某个特定湖泊、流域或某个特定流域的法律,地下水法、饮用水源法),如英国的《河流法》等。第十,其他与水开发、利用、保护有关的法律,包括在工业法、农业法、矿产法、城市法、乡村法等法律中包含的许多有关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内容,如美国的《国家工业恢复法》(1933年)就包含许多有关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内容。
  
  (二)城市水务法规体系与水法体系的关系
  
  城市水务法规体系是一国水法体系中的分支体系,它与水法体系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大量的交叉重叠的部分,在城市辖区内几乎与水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都可归属于城市水务法规体系的范畴。城市水务法规体系,是由以下关于城市水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令或习惯法、判例等组成的:一是有关城市辖区内防洪、水系治理、水环境保护等方面内容的规定;二是有关水权分配、取水、供水等内容的规定;三是有关水源保护、水质、饮用水安全等内容的规定;四是有关城市水务监管体制方面内容的规定;五是有关城市水务业市场准入、投融资及退出机制等内容的规定;六是有关水价管理的规定;七是有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及回用等方面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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