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律适用本身看,该原则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决议》违法的依据。同时,《
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已经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规定。而且,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根据《决议》内容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存在王某所谓的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情形。
1、关于自愿原则
从本案来讲,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符合其利益,则可以按此办理,如果拟退出股东认为“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不符合其利益,则完全可以选择不转让,或自行与其他股东协商价格转让。因此,该相关条文无任何强制转让的内容,拟退出股东完全有选择的权利。可见,该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强制转让”,也未违反自愿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
正如前述,拟退出股东有选择依据章程转让或者不转让的权利。且“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的前提是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有人愿意受让该股权,完全可以协商处理。该条文对拟退出股东而言,是在无人愿意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多了一份选择,完全合理,不违反公平原则。车辆公司正是出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考虑,才进行了本案所涉有关股权转让的章程修改。而且,结合其前提条件“无人愿意受让股权”,则“由其他股东以80%的净资产价格按比例受转让股权”属于合理的价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与之相类似的,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财产时,如首次无人竞买的,则第二次就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浮20%,难道说该做法也不公平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