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公司法》第
四条是对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而《决议》涉及的,却是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两者本身并无关联性。
其次,《
公司法》第
四条本身不是禁止性规定,第二十条虽然存在禁止性的条文,但却是有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赔偿的内容,而本案却并不是损害赔偿纠纷,王某也无任何损失要求赔偿。
第三,《
公司法》第
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说明有关股权转让事项,法律并未做禁止性规定,相反,法律已经明确授权公司股东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说,有关股权转让的事项,完全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不被视为违法,这也是我国新《
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突破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