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新规定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
陈福录
【全文】
一、《诉讼时效规定》的主要内容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于2008年9月1日公布了《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该规定共24条,在全面梳理了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分别从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对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较为系统地修正、整合和完善。
(一)存款等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
依《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对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等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定。这是因为存款等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将使民众切身利益受到损害,或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二)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法院不予认可。换言之,当事人以此约定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说明诉讼时效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动来行使,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法院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第4条规定,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原则上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这是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作了明确和限制。如果任由当事人在任何审理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则无法在一审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
(三)明确了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因此,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其通常把每一次的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往往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而且,当事人之间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为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者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因此,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