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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总论的改革

  

  同时,对诸多相对新颖的,旨在确保实现行政目的的实效性手段加以研究,更将有助于行政法总论疆域的拓宽与体系的革新:(1)现行《药品管理法》第66条规定了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公告制度,《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2款规定了违法药品广告制度,通过公布违法事实,从而引起媒体和公众的注意,从而实现督促违法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目的。据此可去思考公告在行政法总论体系中的定位,对公告制度的法律性质、公告范围、公告程序及其救济加以系统思考。[32](2)药品召回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旨在通过召回产品,来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颁布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行政部门责令召回和企业主动召回制度,可以此为素材,对责令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信息公开及后续保障措施加以研究。[33](3)现行《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83条、第92条第1款设定了“一定期间内禁止从业”、“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业禁入制度,在《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设置了与之类似的行业禁入(debar)制度,在《英国药品法》中设置了与之相近的剥夺资格(disqualification)制度。可考虑行业禁入是一种怎样性质的行政活动方式,并对行业禁入的适用范围、适用期限、裁量因素、适用程序及救济措施展开更具一般性意义的研究。


  

  现代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可谓是枚举而不胜枚举。现代行政法必须要对行政实践、制度设计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因此要发展出各种新型的行政活动形式。但仍需在宪法原理、合法性、合目的性以及实现行政任务的目标约束下,将诸种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纳入传统的行政法总论体系框架之中,并藉此对其加以规范和约束。


  

  四、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探讨了行政法总论的体系性功能,探讨了部门行政法研究对行政法制建设、行政法总论研究以及推进中国行政法学本土化的意义,并以药品行政领域为例证,来论述了通过部门行政法研究,可以对行政法上的利益分布加以重新考量,可以抽象出某些“中度抽象水准”的结论作为行政法总论和部门行政法之间的桥梁,可以在行政任务变迁的背景下,对中国行政组织法的类型化研究有所贡献,可以反思和发展行政行为法律形式理论,拓宽行政法学的疆域,去探讨确保义务履行的诸种实效性手段。本文无意也无能力对所有问题给出相应的答案,本文更侧重于设问而不在于作答,本文更多是一种研究姿态上的警醒,试图让学界从另一个角度来发现和认识部门行政法。


  

  部门行政法对行政法总论的贡献,并不仅仅限于以上的几点。例如中国的药品规制立法、政策、规则、标准和技术指南,日益受到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欧洲药品管理局(EMEA)的影响,这构成了行政法全球化的生动缩影;又如在域外典型国家和地区药品法律法规中,多根据成本补偿原则、受益原则和效率原则,规定向被规制方收取与服务或管理成本相当的费用,并将其作为规制机构的重要经费来源,为此应探讨规制收费和规制机构独立性的关系,规制收费与行政规制活动性质、行政规制机构定位、受益人受益及规制目标实现的关系;[34]而部分国家已建立的药物责任险及药害救济基金制度,更修正了我们传统上对法律责任的理解。[35]如是种种,不一而足。通过对药品行政法或其他某一部门行政法的深入研究,都可起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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