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先行承担责任的问题。法人的分支机构可分为非独立性的和半独立性的两种类型。非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能够独立处分的资产;半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拥有一定的独立资产,并对该资产在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处分权[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属于半独立性类型,在对外民事责任上,一般以其受权管理的独立资产先行承担。但这并未否定分支机构资产为商业银行整体资产的有效组成部分。
(六)合同债权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产生新的合同关系[4]。合同债权转让是合同转让的一种。在转让前,第三人不为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也不可能就原合同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A县支行(当然也包括上级行及总行)对该贷款债权的行使,需通过债权转让来实现,那么A县支行及其上级行(总行)则为第三人,不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这也显然与《
商业银行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
综上分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于授权(转授权),是商业银行(总行)缔约能力在空间上的逐级延伸。分支机构缔约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为其上级行及总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并最终由商业银行(总行)享有和承担。在实践操作上,则是以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当事人(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后文将对此予以阐述),并以其受权(转受权)管理的资产对外先行承担违约责任。这不是对商业银行法人地位及其分支机构组织架构的否定,而是考虑了商业银行的特殊性以及在操作上的方便性;这也未否定分支机构的资产即为商业银行整体资产的组成部分。
依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该笔10万元贷款,应是黄岗营业所在上级行A县支行的转授权下发放的,其债权人为农行;作为上级行的A县支行,依据授权理论,有权决定以下级行(机构)还是以A县支行名义对该贷款债权提起诉讼,且法律对此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认为A县支行对其下级行(机构)发放的贷款债权无权提起诉讼既无理论也无法律依据。
三、正确理解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