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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授权

  
  (五)关于先行承担责任的问题。法人的分支机构可分为非独立性的和半独立性的两种类型。非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没有自己能够独立处分的资产;半独立性的分支机构拥有一定的独立资产,并对该资产在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处分权[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属于半独立性类型,在对外民事责任上,一般以其受权管理的独立资产先行承担。但这并未否定分支机构资产为商业银行整体资产的有效组成部分。

  
  (六)合同债权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产生新的合同关系[4]。合同债权转让是合同转让的一种。在转让前,第三人不为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也不可能就原合同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A县支行(当然也包括上级行及总行)对该贷款债权的行使,需通过债权转让来实现,那么A县支行及其上级行(总行)则为第三人,不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这也显然与《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矛盾。

  
  综上分析,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于授权(转授权),是商业银行(总行)缔约能力在空间上的逐级延伸。分支机构缔约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为其上级行及总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并最终由商业银行(总行)享有和承担。在实践操作上,则是以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当事人(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后文将对此予以阐述),并以其受权(转受权)管理的资产对外先行承担违约责任。这不是对商业银行法人地位及其分支机构组织架构的否定,而是考虑了商业银行的特殊性以及在操作上的方便性;这也未否定分支机构的资产即为商业银行整体资产的组成部分。

  
  依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该笔10万元贷款,应是黄岗营业所在上级行A县支行的转授权下发放的,其债权人为农行;作为上级行的A县支行,依据授权理论,有权决定以下级行(机构)还是以A县支行名义对该贷款债权提起诉讼,且法律对此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认为A县支行对其下级行(机构)发放的贷款债权无权提起诉讼既无理论也无法律依据。

  
  三、正确理解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

  
  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为“其他组织”且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见于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十九条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条及其第七项。这里需要注意,民诉法和意见是在《商业银行法》之前出台的,那时,国有银行被称为“专业银行”,未被按商业银行对待,将其分支机构纳入“其他组织”范畴,反映了立法对国有银行性质的认定仍以“专业银行”为标准。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将国有银行定性为国有的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并规定总行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995年的《担保法》第七条有“其他组织”的规定,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五条对“其他组织”的解释中并未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也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相应授权(转授权),不得对外出具担保。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没有独立的缔约能力的。同时,这些规定也反映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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