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农总行有法人资格,包括了A县支行和黄岗营业所在内的所有农行分支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是“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
另外,同其他国内商业银行一样,农行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有级别高低之划分的。在纵向上,整个农行可划分为总行、省级分行、地市级分行、县级支行和各营业所(分理处、储蓄所)等五个层次,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授权或转授权下级行依法开展各项业务经营活动,从而形成了上级行管理下级行的层层逐级授权(转授权)管理模式。这正是我国商业银行的特殊之处。本案中,正如陶先生所说,A县支行为管理黄岗营业所的直接上级行。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授权(转授权),是商业银行(总行)缔约能力在空间上的逐级延伸
作为法人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分支机构,在取得合法资格(即报批)后,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并参加诉讼活动。分支机构分担着法人所要执行的各种职能,扩大了法人的空间活动范围;其负责人根据法人的授权主持其有关业务工作;通过它的负责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1]。民事活动(法律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缔结合同(协议)。正如前文所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着级别上的高低之划分,各项业务的开展是通过上级行对下级行的逐级授权或转授权来实现的;下级行的各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逐级构成上级行直至总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黄岗营业所的贷款债权逐级构成其上级行(包括A县支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并最终形成总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因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于授权(转授权),是总行缔约能力在空间上的逐级延伸;上级行可直接行使下级行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无须通过贷款债权的转让来实现。对此,可从如下几方面作进一步分析:
(一)授权角度分析。这里从广义上理解商业银行的授权,其应包括转授权。当然,下级行的转授权是经上级行同意(允许)的。根据授权理论,受权人一切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授权(予)人享有和承担。这延伸了授权(予)人民事能力(含缔约能力)。在授权人和受权人中,不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一方,权利义务应是一致的。如果黄岗营业所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那么违约责任就应由其承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