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授权
——兼与陶向阳先生商榷
陈福录
【摘要】《
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在总行授权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又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实践中,有人依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贷款等合同的权利主体。本文所提到的陶向阳先生,便持这一观点。笔者结合陶先生所引用案例,在分析农总行与A县支行及黄岗营业所法人与分支机构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缔约能力来自授权(转授权),是商业银行(总行)缔约能力在空间上的逐级延伸;同时,就司法解释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作为诉讼当事人作了客观分析,认为这是程序法上的安排,是理论上的原则性和实践中的操作性的相结合,是民事理论在程序法中的灵活性表现。
【全文】
1996年3月15日,李某从农行A县支行黄岗营业所借款10万元,利率千分之八,期限30天。合同到期后,李某未还款。黄岗营业所于2004年2月25日,向李某送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李某予以签收。2004年3月15日,A县支行以借款合同和催收通知书为证据,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贷款本息。
这是2004年7月7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陶向阳先生“以案说法”文章《本案谁是债权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陶文)所用的案例。陶文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黄岗营业所,而非A县支行;同样,本案诉讼的原告为黄岗营业所,而不是A县支行;如A县支行要成为借款合同及诉讼的当事人,则应通过贷款债权转让的形式来实现。
笔者以为,陶文的观点是片面的,文章未注意到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特殊性。鉴于此,笔者试就该案例作如下分析,以此与陶先生商榷。
一、不应忽视农行(总行)与A县支行和黄岗营业所之间的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
农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的简称,是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之一,农行应是依照我国《
商业银行法》和《
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A县支行和黄岗营业所正是农行的两个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