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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法修改不能避重就轻

  
  三、区别对待是歧视,即使从立法技术和法律体系言,亦难谓合理,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法制现实

  
  如前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只有经国有化征收程序转化为国有土地,才能用于开发建设。在时间顺序上,就是拆迁前为集体土地,拆迁后即为国有土地,同一块土地,区别对待的结果仅仅是给予不同的拆迁和补偿条件。或者说,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集体土地”已经成为廉价补偿和暴力拆迁的理由,成为个别人攫取拆迁利益掠夺他人财富的真空地带。可见,在拆除房屋时,仅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本质上是一种歧视,必将被滚滚向前的市场经济时代所抛弃。

  
  事实上,民事法律归根结底是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或者分配,虽任何权利义务均依附于其相应的主体,由具有相应民事权利义务的人享有和承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因行为主体身份不同而作区分立法是不合时宜的,如历史上我们曾经习惯以不同法律主体如不同所有制形式为调整范围而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⑧,但从立法技术而言,该立法模式容易造成法律体系的庞杂(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每一类主体均需制定一套与之相应的法律),而且,由于现实生活中市场主体身份的丰富多彩,法律和法律适用的冲突、矛盾与无所适从反而将因法律数量的增加而加剧。

  
  由于市场经济规律本身总是要求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参与和竞争,我国的立法进程和执政理念也越来越倾向于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一视同仁⑨。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或者无所适从,贯彻宪法平等原则,统一合同法、统一破产法等立法变革均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其中的经验教训足以成为制定新法或者修改旧法的指引和例证。在全国统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一元制的立法体系中,在平等、公平的法律意识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对所有被拆迁人的平等保护已成为拆迁法不能回避的责任。

  
  其实,立法的目的在于制定“游戏规则”,而对参与游戏的玩家应采开放的态度。单独立法赋予某种玩家以特权不是市场经济的作法,也不是法治现代化,已经与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刚刚过去(2010年3月)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对选举法的修改,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方面实现了同票同权,意味着农村居民在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同时也有利于农民在其他权利的享有上与城市居民趋于平等。房屋作为当今社会最具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甚至包括投资价值)的财产,其所有权的得丧变更理应为法律所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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