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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法修改不能避重就轻

  
  二、统一房屋拆迁立法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者说,立法的目的应当最大限度解决无法可依的困境而不是厚此薄彼,人为制造空白地带

  
  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⑤可见,无论宪法还是物权法,在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时均未区分城市还是农村,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尽管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在受让主体方面有所限制(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但并不尽然)⑥,但如同已购公房在转让时的限制⑦一样,所有权人的本质受益权并未因此而受影响。由于两者在法律上的财产私有属性并无二致,房屋本身的使用功能更不可能因人为的土地权属性质的划分而有所不同,故,在拆除房屋时,仅因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特别是在立法上予以区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诚然,由于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制结构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用于开发经营的规定,在处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时候,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进行国有化征收,变更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家垄断的土地一级市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由获取该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进行开发建设。故而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土地管理法中特别设置了专门的规定,但毕竟公有的土地不同于私有的房屋,不能混同。且,由于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采以土地产值为计算依据的作法,大大低于土地一级市场的出让价格,若再对其上的房屋不能同等补偿,必将更加加剧农村集体土地的被征收或非法占用,亦与我国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基本土地政策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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