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选举实践的探索与经验
我国各级人大经历了数次换届选举,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实行城乡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所谓“客观条件”,就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差别状况,以及人口构成和民主发展程度等综合条件。在实践中,山东、西藏等地按城乡1:1比例分配代表名额的做法产生了良好的效果。2007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对2007年县、乡人大换届选举中城镇人口特多和较多的县(市、区)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作出如下决定:一、城镇人口特多的林芝县、乃东县、日喀则市、拉萨市城关区的人大代表名额按“一比一”的原则进行分配。二、城镇人口较多的噶尔县人大代表名额按“二比一”的原则进行分配。”[4] 根据这一决定,2007年10月,拉萨、日喀则等四个地区实行了按照城乡相同比例或者二比一等比例选举人大代表。2007年,在山东省淄川区乡镇人大换届选举中,区人大根据发展实际,在广泛听取了前届人大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建议后,制定了按照城乡人口1:1比例分配代表名额方案。在当时,这一探索引起了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争议[5],但在选举法修订完成后,它已具备了充分的合法性基础。
四、“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制度内涵
在对“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认识上,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认识,其关键在于把握选举权平等与选举结果平等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此,需要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制度对其制度内涵进行综合分析。
(一)相同比例选举与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指城乡的“居民”和“农民”按照相同人口比例来选举代表,不再实行基于身份的限制而受到不同的待遇,结束了投票权价值上不平等的历史。但是,这一条款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实现了选举权的平等原则”。在一般意义上,选举权平等包括“一人一票”与“投票权价值”平等。“一人一票”的平等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就已实现,而“投票权价值”平等受到不同历史发展时期的限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这次修改为城乡选民投票权价值平等提供新的发展空间,并丰富平等内容,消除了选举权上城乡存在的实质上的差别。
就全国人大代表选举而言,取消“四分之一条款”、实现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将直接导致人大代表名额在各省份的分配出现变化。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总名额不超过3000名,城市化程度高的地方,例如北京、上海,代表人数可能减少,而像河南、河北、山东这样的农业人口较多的大省,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可能增多。当然,各省市区的人大代表具体名额分配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具体名额分配程序确定。而且这种名额上的变动也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会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