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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范分析及其影响

  

  1979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18:82,在我国第二部选举法即现行选举法中,有关人大代表选举中城乡不同比例的规定没有变化,但对不同层级人大代表选举的人口比例数予以明确,全国8:1,省、自治区为5:1,自治州、县、自治县为4: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得到很大发展,城乡人口比例发生了重要变化。


  

  (1)1982年的修改将县级人大代表名额由4:1改为可小于4:1直至1:1,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甚至一比一。”


  

  (2)1986年的修改维持了1982年确定的比例。


  

  (3)1995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大致为30:70。在1995年的修改中,将省级和全国这两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5:1和8:1统一修改为4:1,县级维持4:1不变。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作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说明时说:“四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的变化,应当根据新的情况,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比例。”


  

  (4)2004年的修改维持了1995年确定的比例。


  

  (5)2010年的修改最终写入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该条款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平等:一是人人平等,即扩大公民平等地行使选举权的范围,实现投票权价值的平等;二是地区平等,即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三是民族平等,即人口再少的民族在全国人大也要有一名代表。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基本条件


  

  这次选举法修改将长期实行的城乡按照不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一步到位地修改为1:1的比例,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与客观条件。


  

  (一)回归农民的宪法地位,实现从阶级身份到职业身份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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