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53年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选民用普选方法产生。这部选举法规定了选举程序和选举办法,规定了各地少数民族的选举事宜,确定了我国的民主选举制度,体现了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化的发展进程。当然,这部法律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选举权的主体是有限的,即在规定普遍选举的基础上,排除了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我国第二部选举法,也是现行有效的选举法。1979年选举法比1953年有大幅度的充实,技术性、操作性更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实际需要,分别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对这部选举法进行了修改,2010年修改是其第五次修改。在八个方面的修改内容中,“城乡按照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整个修改内容的亮点,引起海内外的广泛关注。此次修改是在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逐步实行城乡按照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基本背景下进行的。同时,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人口结构的变化、选举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和选举制度的完善,构成了修改选举法的时代背景。
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规定的变迁
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选举权的平等性问题历来受到关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人大代表选举中一直实行的是按照不同比例的原则配置选举权制度,这与当时我国特殊的时代背景和基本国情紧密相关。
从理论上讲,只有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同,才能称之为选举权的完全平等。但是建国初期的基本背景是,1953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13:87,人口构成的工农比例相差非常悬殊,如果按照相同比例分配代表名额,农民代表所占的比例就会极大地超过工人代表的比例。这种特殊国情决定了只有规定城市和乡村代表分别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才能保证工人阶级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相对多数。因而,1953年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即8:1,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各省按80万人选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50万以上的省辖市按每10万人选代表1人。1953年,时任选举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的邓小平在作选举法草案说明时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1] 评价一部法律是进步还是落后,必须将它放在特定的历史时空之下,在当时的特殊时代背景下,选举法规定按不同比例的原则配置选举权制度,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对今后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