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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困局与破解

  

  审判者对死刑的态度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有着重要影响。如果审判者对死刑适用持追求态度,单纯在立法表述上提高证明标准意义不大,因为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是由审判者来把握的,同时审判者的看法得到尊重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因而,改变我国法官对死刑的心态比在语言上提高证明标准更为重要。实务部门的研究者对134个案件的证明情况进行了分析,其“注意到一个奇怪的现象,在达到证明标准有疑问的案件中,没有发现刑事案件法官因此而不认定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不排除实际上有),相反在民事案件中还有这种情况。如在一起案件中,在检察机关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主观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因而认定了起诉的事实。这似乎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应当严于民事案件的传统和现代司法理念正好相反,这确实是一种值得关注的现实状况。它可能也反映出中国法官特别是刑事法官特有的思维模式,也可能是其他因素使法官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存在顾虑,宁可或必须作出‘宁左勿右’的选择。”[18]这说明我国事法官普遍侧重于打击犯罪,为保证法定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能充分落实,法官对待犯罪的心态需要作一步调整。


  

  这种调整应是整体性的。案件事实判断是否正确无法通过与生活事实比对加以验证,法官对个案的判断是否正确实际上取决于其能否得到其他同行的赞同。从制度层面说,只要判决不被上级法院推翻,它就是正确的。除此之外,在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领导体制下,合议庭的判决可能还要受到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检验。因而,合议庭的结论能否得到其他同行的认同是法官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即使该结论与自己的真实想法存在出入。由于人类本质上具有社会性,人们对自己能力和观点的评价往往是通过与周围那些能力与观点和自己接近的人做比较后得出的,再加之司法机关绩效考核的压力,法官不能不考虑自己的判断能否得到领导和上级法院的支持,因此,即使合议庭独立决策的时候,他们也常根据他人会做何评价的预期来决定自己的行为。如果法官群体对死刑案件普遍持打击犯罪优先的态度,个别观点不同的法官也会受到较大压力,甚至怀疑自己判断的正确性,可能最终放弃自己的观点。因而,法官对待死刑态度的改变应是整体性的。


  

  法官心态的改变主要依赖于以下途径:其一,刑事政策的改变。我国当前司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要为党和国家的大局服务。“严打”政策的基本目的在于整肃社会秩序,在这一政策指导下,法官必须对犯罪持严厉态度,否则就可能被指责为打击不力,是政治错误。这使法官在证据评价、证明标准的把握及案件事实的推理上经常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标准。实践中并不少见的“疑罪从轻”现象与此有密切关系。这种时势需要对案件质量的影响国外也不乏其例,如俄联邦总统人权委员会主席瓦莱里·波西契夫估计,在1995年和1996年总统向犯罪“宣战”期间,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又发现是无罪的案件比例从已经很高的15%上升到了30%。在孟加拉国与菲律宾亦有相同的情况发生。长期的“严打”政策使我国法官群体形成了较为普遍的重刑倾向,改变法官的心态也首先依赖于政策的调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控制死刑政策的提出为法官心态的调整提供了契机。其二,制度上的推动。我国司法管理机制行政化特征明显,无论是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是法院内部,有较明显的司法一体化倾向。这种机制有弊端,但也有利于自上而下迅速推行特定的政策,在较短时间内扭转法官群体的重打击倾向也需要借助这一机制。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前后自上而下控制死刑适用的努力,对地方法官长期形成的重打击思维形成了较大的冲击。如果这两种因素能持久稳定地发挥作用,法官重打击的心态改变是可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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