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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困局与破解

  

  设立独立的量刑环节有利于裁决者对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行单独的全面细致考虑,避免量刑情节被定罪实遮掩而导致量刑不当的情况。由于死刑的特殊性,对可导致死刑判决的量刑情节要求与犯罪构成要件一样进行高标准的证明是必要的。这实际上要求审判人员适用死刑时要做出罪名是否成立和是否应适用死刑两次裁决,这在罪名成立、证明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死刑适用的难度。设置独立的量刑环节也可避免一些审判人员由于担心死刑误判而不敢对一些案件作有罪判决,从而导致疑罪从无原则滥用的情况。


  

  (二)增加合议庭人数,并贯彻一致同意原则


  

  我国刑事审判合议庭组成一般为三人,贯彻简单多数原则,只要有两个法官同意即可判处被告人死刑。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来说,在三分之一的人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作出死刑判决发生错误的风险是相当大的。在审判者个体对案件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把握能力既定的情况下,增加合议庭的人数并贯彻一致裁决原则将增加控方的证明难度,从而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不过,为避免重罪案件大量被判决无罪,出现轻罪案件反而更易被定罪的情况,避免诱发一些犯罪人将事情弄大的心理,定罪裁决仍可贯彻简易多数原则,只有在是否适用死刑表决时方贯彻全体一致原则。如果死刑适用无法获得一致同意,在对适用其他刑罚表决时仍贯彻简单多数原则。


  

  (三)建立消极的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在历史上曾存在过,虽然因有碍于对事实真相的认识而最终被自由心证所取代,但它通过限制法官对证据选择与评价的自由性,可以防止法官裁决的恣意,实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如防止死刑的滥用。“在缺少某种法定的证据时,它有时会避免判处最严厉的肉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我们应坚决贯彻严控死刑的方针,在死刑案件中,应树立一种“宁可错放千人,不可错杀一人”的理念。也就是说,在死刑案件中,避免死刑误用的价值取向应优先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避免死刑的误用。这种取向可以通过一定范围内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来予以实现。当前可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是消极性的,即它不是积极地规定具备何种证据时应作出死刑判决,而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关键性影响的证据使用做出限制,规定存在某种证据状态时,不得作出死刑判决。


  

  这包括两类:一是规定某类犯罪如果缺乏某些证据,不得作出死刑判决。如王某杀人案,现场未提取到可作同一认定的证据材料,这类证据对确认王某是否到过现场有重要意义。虽然其他证据已足以确认王某的作案身份,但由于死刑后果的不可挽回性,为避免可能发生的错误,仍不应对王某适用死刑。但本案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已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令人产生确信,所以此案不应作无罪判决,只是在量刑时不能判处死刑。这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作“留有余地”判决的作法有所不同。“留有余地”判决很多情况下是案件定罪证据存在问题,法官无法产生确信,将本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作无罪判决的案件定罪从轻处理。消极法定证据制度是在案件事实证明已完成,为限制死刑适用而特别设立的制度。当前刑事审判中,死刑案件主要集中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毒品犯罪等少数几个罪名上。虽然个案情况不尽相同,但同类案件需要何种证据、各个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等有共通之处。实务部门已有此方面的研究,可在进一步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几类死刑案件中不得缺少的证据种类作出规定,在缺少此类证据时不得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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