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文件必须考虑到各个国家的接受程度,正因如此,《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没有用“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而是以文字的方式作了解释。该文件所要求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所有司法活动中最高的证明标准,它可以用各国定罪的术语去诠释。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界认为其实行的定罪标准已经无可再高,就没有必要修改本国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可以通过完善程序和严格适用更好地达到证明目的;如果一个国家的定罪标准的表达,包括死刑案件,本身还有改进的余地,则应当根据联合国文件的要求加以改进。[9]这也许是法治国家没有确立独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因所,也应是我们对待联合国文件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表述的正确态度。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确实存在尚待改进之处,笔者主张采用“确信无疑”这种正反结合的表达方式,[10]但是试图确立独立的死刑案件明标准则是不现实的,其不但在理论上难以论证,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也会遇到极大困难。
三、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困局之破解
独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看起来很美,实际上是不合理的,也难以实现。但主张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议也并非无的放矢,其针对的是死刑案件数量偏多、质量不高的现实,虽然其给出的解决方法并不妥当,但针对的问题是现实的。如果能以其他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争也就找到了解决之道。有关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当前主要可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进:
(一)区分定罪环节与量刑环节,提高可影响死刑适用的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审判没有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审判人员在同一程序中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决断。并且,刑事审判传统上重视定罪事实的证明,对量刑事实的证明相对不看重。为提高效率,从快打击犯罪,刑事审判中,甚至死刑案件审判中“两高”都多次强调坚持“两个基本”的政策,即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就可作出判决,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主要是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应证明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以优势证据作出决断,甚至连优势证据都达不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在定罪事实确定后,适用死缓还是死刑立即执行往往有赖于量刑情节的认定。因而,重视量刑情节,设置独立的量刑情节证明标准对控制死刑适用有重要意义。
这一点美国死刑制度中加重情节的证明有可借鉴之处。美国保留死刑的各州在死刑案件审判中都将审判分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定罪程序解决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其程序与定罪标准和普通案件无异。罪名成立,陪审团要进一步决定被告人是否“死刑适格”,其前提是至少存在一个加重情节。只有“死刑适格”的案件才会被进一步权衡各种情节,决定最终是否适用死刑。联邦最高法院在Apprendiv.NewJersey案裁决中确立了加重情节证明的“要件规则”,加重情节的作用就好像犯罪定义中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证明是定罪的前提,加重情节的证明是适用死刑的前提。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加重情节存在与否必须由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地进行裁决。[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