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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困局与破解

  

  从心理学研究成果看,在刑事证明已采“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试图确立更高的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文字游戏,对司法实践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美国心理学研究者在实验中发现,就信心与准确度关系而言,当信心超过一定值时,信心的增加对准确度的判断没有明显提高。为了确保试验结果不是由于对概率的误解所致,研究者用被试(参与试验者)回答正确的可能性与不正确的可能性之间的比率(如2:1,3:1等)来表示信心大小。比如被试可以采用3:1的正确性来表达自己的信心,而无需借助概率性的75%。研究者发现,当信心指数估计大约为3:1时,信心与准确度相当一致,可当信心指数从3:1提高到100:1时,准确度却没有明显提高。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本身已是相当高的标准,在99%或96%以上的自信度上再提高几百分点对事实准确度的提升微乎其微,所以确立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只是一种精神安慰。


  

  (二)提高死刑证明标准在理论上不可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落实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评论”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而其他联合国文件在涉及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时基本上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因而,我国研究者多认为,联合国文件中关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采用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比“排除合理怀疑”要求高,这说明联合国对死刑案件主张更高的证明标准,并因此主张以该表述作为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仅凭字面上的解释即认为联合国对死刑案件证明要求比普通刑事案件高的理由欠充分。作为一种历史性证明,诉讼上的证明与自然科学上的实验不同,其很大程度上是根据经验和常识进行的,而经验和常识本身都是盖然性的,要求证明到连任何不合理的怀疑都要排除是不可能的。对于纷纭的人事,我们都可能因想象或幻想而产生怀疑。“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并不意味着对事实不能存在任何其他解释可能性,只要这种解释在人的认识的范围内不具有合理性即可。除非我们能穿越时空,将当下认识的案件事实与已发生的生活事实进行比对,否则就不可能要求证明排除那些任意妄想的、过于敏感机巧的、臆测的、故意挑剔的、强词夺理的等等不合理的怀疑。由于联合国司法文件体现着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做法,而在西方发达国家主流司法话语中,认为企图绝对揭示案件真相是不切实际的,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追求此目的。在西方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已将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当成司法中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情况下,将“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理解为新的最高标准,甚至作绝对化理解,认为其不允许任何怀疑存在,这是说不通的。


  

  当前世界各国对死刑适用都相当慎重,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也采取了各种措施谨慎适用死刑,特别是要防止死刑的误用。如果联合国文件的确确立了死刑案件独立的证明标准并且是有效的,适用该标准将有助于防止死刑误用,也可以体现各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其理应引起各国司法界的重视。但该文件通过二十余年来,保留死刑的主要法治国家没有一个将其引入本国司法实践。美国虽然也有人主张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到目前为止,美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普通犯罪案件还是一样的,都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标准。日本刑事司法作为两大法系融合的成功典型,所有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都是一样的,过去采用大陆法国家常用的“高度盖然性”,现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不能不令人怀疑联合国文件的表述是否真的是关于死刑案件的独立和可行的新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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