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全案,证据证明已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经验,特别是一些细节性证据的证明,可以获得王某即为作案者的内心确信,如本案不是一旦定罪即要作死刑判决,以一般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而言,作有罪判决应无问题。但因死刑案件要求适用更高标准,而现场未提取到嫌疑人遗留的可作同一认定的证据材料,留下一点疑问,所以最终作了无罪判决。本案要求的定罪证明标准违背了司法规律,结果的合理性不无疑问。[4]这会不会在某种情况下诱导犯罪嫌疑人采取“将事情弄大”的策略,将原本较轻的犯罪升级为严重犯罪,利用证明标准的差异取得有利的结果?
(二)价值论支持不足
主张死刑案件确立更高证明标准的假设前提是生命价值高于自由价值,对更高的价值应予以更严格的保护。诚然,生命无价,但并不意味着对自由刑定罪就可降低要求。一个人被错杀固然可悲,在监狱中渡过的岁月对个人来说很大程度上也是无意义的。“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不自由,吾宁死”等著名语句都说明了自由对人类的重要意义。从实践来看,一些长期服刑的罪犯所表露的对自由的渴望丝毫不亚于对生命的珍视,有些罪犯甚至因难以忍受长期的寂寞而祈求速死,甚至自我了断。此外,错判服刑对身体的摧残变相损害了人的生命权。虽然生命权具有最高价值,但在当前控制死刑的讨论中,不能因对生命权的重视而变相贬抑自由权的价值,好像只要不杀错人,错判三年、五年问题不大。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刑事司法中的最高证明标准,死刑案件也不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一标准正是建立在对“自由”和“名誉”价值珍视的基础上的。“由于被告人根据定罪可能失去自由,也由于定罪肯定会使其蒙受耻辱,在刑事指控过程中被告人冒着极大的利益危险。因此,一个珍视每个人名誉和自由的社会,在对被告人的罪行存在合理怀疑时,就不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加以处刑。”[5]因而,对涉及生命、自由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坚持现实中可能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
(三)实践中可能导致其他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把握降低
主张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论者并不主张降低普通程序审理的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但研究者并没有提出在实践中如何有效区分二者的标准。如果刑事证明存在更高的证明标准而不要求一般案件以此标准为据,则易给人对一般案件“不负责任”的感觉,可能导致一般案件证明标准实际把握的降低。
二、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可行性
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不但是不合理的,即使在立法上确立此标准,实践中也不具可行性。
(一)现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已很高,提升的空间非常有限,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对事实准确性把握的提升不具有实际意义
我国当前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英美法国家通行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标准是“内心确信”。且不说我国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案件事实与生活事实的直接符合,是绝对性的标准,英美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概率上一般认为应达到95%-99%的盖然性,“内心确信”要求至少应达到96%的盖然性,否则就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虽然“法官通过自由证明评价和他的日常经验理论只能对盖然性(概率)作粗略的估计,因此实践中所使用的盖然性概念从结果上看与准确的盖然性(科学定义)概念并不是一回事,充其量只能称作‘日常的经历盖然性’。”[6]但一般认为90%以的盖然性即为“临界于确实之盖然性”,大于95%者即为显然事实。[7]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再提升证明准,设置超越“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只能是100%的“绝对的盖然性”,即司法结论的绝对准确与绝对可信。由于坚持司法对事实真相证明的相对性,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均普遍认为100%的盖然性是不可能的,超出了司法活动中人类认识的能力。因而,如果证明标准已经是“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话,证明标准“仅能发生降低之可能,而难以再有提高之情形。”[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