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吐蕃法律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普遍性奖励,即不论救助的行为是否实现了消除危险的效果,都予以肯定。这无疑是一种非常科学的立法引导方式。然而问题在于,倘若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非但没有实现救助的效果,反而加重了损害后果或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予以处罚?是否还予以奖励?吐蕃法毕竟是由一个文明程度并不高的王国在一千多年制定的,我们并不能用今天的眼光去强求其完整性和科学性。这里我们可以参考的是美国著名的《萨玛利亚人的法律》(Good Samaritan Law)。该法主要是关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good Samaritan)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时的责任免除的法律制度。美国联邦和所有州的制定法中都有其各自的《萨玛利亚人法律》或者《无偿施救者保护法》(Volunteer Protection Law),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豁免见义勇为者在一些特定情形中的责任来鼓励社会的见义勇为行为。根据2005年明尼苏达州颁布的法律,在《萨玛利亚人法律》框架下谋求免责的条件如下。[③]其一,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at the scene of an emergency)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imminent danger)中的人进行救助。其二,此种救助须为无偿,即没有从救助行为中获得报酬或者不期望从救助行为中获得报酬。其三,施救者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其四,其救助是一种合理救助的行为(reasonable assistance)。其五,要求施救者处于一种诚信的主观状态中(in good faith),即:①出于善良的目的(honest purpose);②与其义务或责任相符合的忠实态度(faithfulness);③对于现有状况的合理注意;④没有欺诈或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其六,救助行为要不违背被救助者的意愿。
第五,在对见义勇为者的处罚中,吐蕃法采取了生命罚、财产罚、人身罚、精神罚四种处罚形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科学性和全面性的立法思维即便在一千多年之后的今天看来也具有极高的实践价值。那么,当前我们在考量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方式时又应如何处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引用我国现行《
刑法》第
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款,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二是根据刑法学中所说的不作为犯的理论进行定罪量刑,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由于存在特殊关系,因而具有特别的作为义务的角度出发,认为行为人的“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故意杀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9]。显然,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可以导致死刑的,然而生生命刑的处罚方式明显过重,却已成为学者的普遍共识。剩下的三种处罚方式中,对于财产罚和人身罚,在行政处罚的层次上适用(即对见死不救行为苛以违法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并无不可,而且这两种方式也是行政处罚中较为常用的。对于精神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的范围和程度,限度应以在本单位或见死不救事件影响的范围内处以书面检讨、赔礼道歉等,不宜随意扩大。究其原因,无非在于见义勇为和见死不救行为脱胎于道德上的罪感,而且从目前看来虽然体现出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趋势,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疑还将以道德义务的形式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作用。因此,虽然引进了法律责任,也仍以充分尊重其道德性的内在拘束性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