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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蕃“见死不救制度”立法经验的借鉴与启示

  
  问题在于,虽然以上这些规定虽然表面上看来与吐蕃的见死不救制度相仿,但其中绝大多数规定是与吐蕃法存在本质不同的,那就是上述规定所提及的危险情况大多是由于某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出于与犯罪作斗争的法律义务,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施援手将被判处刑罚;而吐蕃法中所提及的危险情况却并非由于某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中的遇险者施以援手并不具有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以为,而是具有较为浓厚的道德价值指向色彩。当然,在中央封建王朝的立法中也有对于自然危险不施以援手而实施处罚的情形,如《唐律疏议》中规定的“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但这在规模和数量上并非主流。就这一点而言,吐蕃法的有关规定无疑对于我国当前相关法律制度的探索更具有价值上的内在一致性。

  
  三、吐蕃法的有关规定对当前研究具有借鉴价值的合理性分析

  
  之所以选取吐蕃法作为分析当今见死不救以及见义勇为立法的样本,主要是因为如下三点。

  
  首先,从外在表现上来看,当前坊间热议的见死不救行为主要是对于自然风险造成的意外而言的,并不包含人为犯罪引发的危险在内。如本文开头引用的长江大学三名学生为了抢救落水者而遭遇危险、附近船老大见死不救的案例中,最初的落水者遭遇危险并无他人的犯罪因素在内,而三名施救者继而遭遇危险也是出于单纯的自然风险。就这一点而言,吐蕃法的有关规定无疑具有极强的相似度和针对性。鉴于上文已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此处不赘。

  
  其次,从内在性质上来看,当前见死不救事件往往蕴含着道德性义务向法律性义务转化的因素在内。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道德与法律这两种人类行为调整机制在传统法理学上的分野愈发模糊,甚至出现了相互转化的情形。这一点对于当前在探讨“见死不救罪”应否设立的过程中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如有学者在质疑“见死不救罪”的设定时就指出:“若见死不救为罪,也就将见义勇为这种行为的内涵降格到仅仅是不犯罪的层次——至少是为了不犯‘见死不救罪’,人们得见死要救、见义勇为,这时的见义勇为,就由‘我要做’、‘我想做’变成‘要我做’,从主动、自愿的道义变成被动、强制的法律义务,这不仅改变了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且大大降低了其道德‘含金量’,相应地提高了对该行为的道德评价标准。”[8]可见,当前“见死不救”行为能否入罪,关键之一就在于论证这种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是否适当。吐蕃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方面无疑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先例。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吐蕃法来源于佛教的教义,这种教义恰是作为一种已经传统化了的宗教道德的形式出现并为吐蕃社会所全面接受并信封的。也就是说,吐蕃法的制定过程,实际上体现为一种道德信仰向法律信仰的质的转变过程。见死不救制度的相关规定也毫无例外地遵循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这与今天我们所面临的困境何其相似!抛却“该与不该”的问题不谈,吐蕃法中见死不救制度的产生发展之路至少给予我们如下启示。其一,法律义务的渊源在于道德义务,没有被广泛接受并信奉的道德信仰,单纯的法律义务根本无法实施。这是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产生的前提。其二,有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除了具备成熟、坚实的社会主流意识基础之外,需要当权者(国家)运用立法权完成法律形式上的确认——坚实的社会主流意识基础是转化的客观条件,而法律对道德义务的接纳则是立法者主观能动的结果。这是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关键。其三,转化后所形成的新的法律义务仍要接受社会主流道德标准的检验,倘若出现根本性的违背,那么即使是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义务也会陷入被架空乃至抛弃的境地。其四,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并不必然排斥两者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也就是说,从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之后,原先的道德义务依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社会的普遍信仰和价值评价体系之中,因此与其说是道德义务的转化,不如说是道德义务的裂变来的精准——道德义务将自己完全复制后,在自己继续存在的前提下令“复制品”质变为法律义务。对这一过程的正确理解至关重要。因为道德义务的实现机制在于“罪感文化”,即行为人出于对其行为违反道德义务而产生负罪感,这是发自内心的拘束力;而法律义务的实现机制在于“耻感文化”,即行为人由于其行为受到来自于外在(包括法律、他人、舆论等因素,尤其是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产生羞耻感,这是源于外在的拘束力。这两种实现机制各有利弊。但倘若实现了的转化,则意味着两种机制将各展所长同时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这种规范力的产生无疑具有更高的效率。在吐蕃法中,人们内心固有“行善积德”的道德准则,又受到法律“惩罚见死不救、奖励见义勇为”规定的驱策,因此在制度实现上必然收效颇丰。从目前看来,我国对于见死不救行为予以鄙视和唾弃的道德文化基础已然形成,初步具备了转化为国家立法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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