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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蕃“见死不救制度”立法经验的借鉴与启示

  
  第四,见死不救制度对见死不救者的制裁以生命罚、人身罚、财产罚以及精神罚相结合的形态体现,而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则主要以物质奖励的形式体现,这其中还蕴含了对妇女财产性身份的确认。其一,对见死不救者的处罚形式多样,主要有四种形式,即生命罚(处死)、人身罚(如“不让其居家中,逐出”、“其本人与其未成年子女一齐赶出家门”等)、财产罚(如“罚银”、“罚马”、“库物、牲畜归死者”等)以及精神罚(如“挂狐皮以示懦夫”等)。其二,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则主要以物质奖励为主,如给付银两、给付妇女(女儿、妹妹等)、给付马匹等。其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不论是惩罚还是奖励,对于妇女的地位一概作为财产性身份,即可视同于物质财产进行转移交付。对于这种规定,有学者认为是吐蕃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突厥法的结果。因为这与突厥法中“谋反叛、杀人者死;淫者割其势而腰斩之;斗伤人目者偿之以女,无女则输妇财;折肢体者输马;盗者则偿赃十倍”等内容十分近似[5]。实际上,这也是吐蕃进入封建之后妇女沦落为从属地位的必然表征。

  
  那么,吐蕃是出于何种原因产生了见死不救制度呢?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应当重点强调。第一,从理论上说,吐蕃的立法深受佛教传统的影响,积德行善、因果报应对于见死不救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据史料记载,松赞干布“仿照十善佛律的意义,在吉雪玛那地方制定了吐蕃法律二十部”[6]这些法律规范要求人们“信奉佛法三宝、信因果、学习佛教规范”等[7]。因此,对于处于危险处境的人施以援手,是佛法教导人们向善的典型外在表现——见义勇为即可有好报(获得奖励),而见死不救则将受到恶报(被施以惩罚)。第二,从自然环境来说,吐蕃地处青藏高原,自然条件恶劣,生存环境不佳。吐蕃在同大自然的搏斗中逐步发展起来,需要整个族群对成员之间团结和互助关系具有共同的信仰。要求对处于危难环境中的人施以援手,正式这种团结和互助关系的立法体现。第三,从现实国情来说,吐蕃时代的藏区虽然初获统一,但是其生产力、军力、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等诸多方面均十分落后,面对强大的唐王朝,吐蕃王国要实现自保,首先就必须自强。对于一个处在奴隶制阶段、以游牧为主要生存方式的民族政权而言,保持人口的数量规模恰是其实现自强的重要保障,因为人口的繁盛就代表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军力的强化。故而对于生命的援救十分注重。第四,从见死不救制度赖以生存的土壤而言,既有的制度和传统为其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外在条件。其一,命价制度的存在为见死不救制度奖惩规定的具体实行提供了必要的量化标准。其二,等级制度和传统观念的深远影响为见死不救制度针对不同情况施以不同惩罚提供了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也较为客观的判断标准。其三,对农奴和女性财产性、依托性身份本质的承认,为见死不救制度奖惩规定的实施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模式选择。第五,从见死不救制度的立法形式来说,该制度实际上是从属于狩猎法的范畴之内。也就是说,对于该制度的法制化和成文化,并不是基于日常生活行为规制的考虑,而是保障正常狩猎秩序的考量。因此,该制度的本质还是为吐蕃以狩猎和游牧为主的经济发展模式所服务的,虽然在客观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吐蕃立法者的认识显然还没有达到这一应有的高度。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危险情况不施援手而致罪的规定并非吐蕃的首创。事实上,自秦代开始,几乎每个正统的封建王朝都会对这一情况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制。在此仅举数例。其一,根据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的记载,秦代规定①“贼入甲室,贼伤甲,其四邻、电、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论;审不存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根据这一规定,四邻在听到呼喊而不救助,要追究刑事责任。②“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即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罚战甲二件。其二,《唐律疏议》记载:①“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②“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此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③“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其三,宋代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条款与唐代相同,《宋刑统》卷28中有明确的记载。其四,《明律》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挡、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其五,《大清律例》卷24中也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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