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基本范畴之一来构建我国网络版权法律保护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⑴通过单独立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助于激励更多的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网上作品的发起人、创作者借助网络传输自己创作的作品和各类信息,需要为作品的创作和信息的收集进行劳动及投资,并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通过立法专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们就能够有效控制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输,从而有机会获得劳动收益并收回投资。假如法律不能为网络上的投资者和网络作品的创作者提供充分保护,网络的特点又决定作品和各种信息在其间难于控制,那么根据自然人的趋利避害本能,要么剽窃者获得不当利益(这种不当利益有时可能非常巨大);要么投资者或者创作者进行类似投资的激情受到严重伤害,使公众失去获得更多好作品的机会[3]。⑵通过单独立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在网络中培育和实现个人与社会文化双赢目标的努力。以单独的立法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限制规则,必将有助于更清晰厘清个人与社会在网络上的利益界线,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个人与社会达成的一种契约,即在个人获得专有权利的同时,他的这种权利也就必须服从社会的利益,从而通过个人与社会在法律制度上的契约选择达到繁荣文化市场的目的。⑶通过单独立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认识到网络中传输的作品和信息是一种公共产品,借助立法完成该产品的产权界定,有利于实现公共产品外部性的内在化。与一般的知识产品一样,网络中传输的作品作为信息产品的一种,在生产上代价可能较高,而在消费上无对抗性且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消费者往往希望变成信息的“搭便车者”,这种受损效应转化成一种外部性,因此,“不受管制的市场将在有创造力的思想上和创造性的作品(如书籍、绘画和音乐)上生产出小于最优值的信息数量。”[4]不仅如此,现代信息技术的出现使得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还会出现新的外部性体现,“知识的变化导致生产函数、市场价值及期望的变化,新的技术,做同一件事情的新的方式,以及做新的事情——都会产生社会所不习惯的受益或受损效应”[5],因而要设定新权利,将该外部性内在化。通过单独的立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正是人们对新的收益——成本的可能渴望进行调整的回应。
鉴于当前《条例》的起草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对其所涉及的宏观与微观问题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理论争鸣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笔者认为,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以下基本问题应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