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政策对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持肯定和支持态度。那么,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我们在《
宪法》、《
物权法》获《
民法通则》中找不到直接的答案。《
水法》第
24条对此有原则而简单的规定。尽管《
水法》第
2条规定水资源仅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大气降水在内;但又鉴于大气降水的重要作用,因此在第
24条规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二)从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看水工程设施中的水资源的所有权
1、水工程设施的法律地位
《
水法》中的水工程设施,显然是指那些小型、公益性不强的水工程设施。之所以说《
水法》中的水工程设施是小型的,是因为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51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之所以说《
水法》中的水工程设施是公益性不强的,是因为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54条的规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而《
水法》第
25条中的水工程设施可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不同于大中型水利设施。
2、《
水法》中水工程设施所有权规定的特点
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中的水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涉及到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和大气降水的所有权。根据前面的分析,大气降水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即任何人都可以对大气降水进行利用。前面分析贵哦,依据《
宪法》、《
物权法》、《
水法》的规定,不论是用“水流”还是“水资源”加以表达,大气降水都不属于法律上的水资源。因此,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中的水资源的所有权的关键,在于分析雨水收集设施等水工程设施的所有权。
雨水收集设施即蓄水设施,法律对此仅有简单规定,即《
水法》第
25条和第
28条。为行文方便,这里将《
水法》第
25条和第
28条的原文列举出来。《
水法》第
2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法》第
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