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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制度亟需改革

  

  以耕地补偿为例,耕地是农民通过劳动不断产生价值并赖以生存的永久性财产。虽然目前农民个体对于农地的承包期限是有限的,但村集体对农地的所有权是无限期的。《土地管理法》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限于平均年产值的某个倍数,却并没有说明如此计算的依据,显然不能保证按此计算的补偿额达到公正补偿标准。尤其是第47条明确限定“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不仅造成耕地补偿数额因耕作种类不同而产值差异巨大,从而加剧了补偿标准的不平等和任意性,而且征地开发后土地价格激增,征地收入和补偿之间的巨大差价势必极大助长了地方政府的征地冲动。因此,即便地方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也不能防止补偿标准过低以及由此产生的“圈地运动”和社会资源浪费。要遏制地方政府的征地冲动,只有从根本上修改《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补偿模式,通过落实公正补偿标准消除征地收入和补偿差价,使征地不再成为地方政府的牟利手段,同时也让农民直接分享农村开发带来的财富增值。


  

  然而,补偿标准不公只是中国征地悲剧的直接原因而非根本原因。从根子上说,目前各地此起彼伏的征地冲突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缺位造成的。在以上的四川征地自焚事件中,这一点体现得十分清楚。峨山镇的农民从一开始就不接受镇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但是不仅他们的反对丝毫没有影响镇政府的征收决定,而且代表他们意见的村组长反而因为保护村集体的利益而遭免职。如此霸道的管理和决策方式本身表明,在目前自上而下的权力结构中,农民对于影响切身利益的重要决定是没有任何参与权和发言权的。一旦农民参与完全缺位,那么无论法律规定得如何完善,都得不到如实执行。即便采用看上去简单的公正补偿标准,也因为征地补偿涉及市场价格的不确定性、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等复杂问题,从而必然使补偿计算过程带上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征收补偿仍然是政府说一不二的单方决定,各地司法又不能像法治国家的法院那样有效维护公正补偿的宪法标准,那么无论修法都不足以防止中国征地悲剧的重演。


  

  事实上,虽然中国社会几年前还不太了解公平市价、公正补偿等基本概念,但是近年来北京等地的地方改革试验以及城市拆迁条例的修改足以表明,公正补偿已经成为中国社会普遍接受的宪法性原则。在未来《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完全可以借鉴拆迁条例的修改经验,充分体现公正补偿标准。问题难点在于如何落实这一标准,而这恰是城市拆迁和农村征地面临的共同问题。没有公民参与,法律规定的公正补偿标准将不可避免遭遇“潜规则”。我们可能以为公正补偿是市场规律决定的客观法律标准,但即使是客观标准也要通过人的主观努力才能实现。和城市拆迁相比,农村土地目前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因而农地“市价”是一个自由度极大的不确定概念。确定农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其说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过程,不如说是一个弹性很大的政治过程,而要保证政治过程的基本公正,就必须落实利益相关人平等参与决策的民主原则。在这一点上,同样实行土地公有制的越南已经走在中国前面;2005年,河内市条例规定由政府、开发商和被征收人代表组成“专项拆迁与赔偿委员会”,让被征收人作为利益相关人直接参与征地方案的谈判和决策,有效缓解了征地补偿不公引起的社会不满(详见钱镜:“征地拆迁,越南走在中国前头”,《南方都市报》(评论周刊)20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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