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海南公司2005临时股东大会在未依法通知银行,且在银行缺席并表示反对延长经营期限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该决议对银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海南公司又于2006年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同的问题进行表决,因此法院认定海南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对银行无约束力正确。银行根据新《
公司法》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股权收购的价格事关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故股权收购价格的评估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而《
公司法》仅规定为:“合理的价格”。由于公司股权缺乏流动性,如果仅仅按照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有失公正。因为公司设立运营中还凝集了许多看不见的劳动成果,以及一些无法评估的价值,例如市场优势,公共关系,企业知名度等。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确认程序。新《
公司法》第
七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但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协商确定股权回购公平价格时,以公司确定公平价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减少双方因对股权价格争执而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定价的模式时应采取公司主导模式为主,促使公司确定较为合理的估价,当然,这一模式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股东肆意拒绝接受公司确定的价格,但可以通过法院对司法评估过程的费用分摊,来解决这个问题。
本案中,银行认为海南公司原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延长经营期限作出决议,但其却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且海南公司在未依法办理延长经营期限情形下继续经营,且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股权价值因而大幅缩水,对该项损失应由海南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银行认为股权回购的价款,不应该按照股权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而应按照2004年度的经营情况确定,即应为人民币16700081.63元。
笔者认为,虽海南公司召开股东会对经营期限延长进行表决时已超过经营期限,但客观上已经进行了延长,银行对此应该知情,其应承担客观延长到表决延长这段时间的风险和收益。在没有证据表明其反对客观延长的情况下,银行股权定价的基准日期只能根据其正式提出反对延长的日期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对股权价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委托评估方式进行股权价格的评估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