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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之我见

  
  ⒋进一步健全法制,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需要。如前所述,各地法院对诉讼欺诈行为观点不一,处罚存在极大差异,不利于法制建设,应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立法机关、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层面进行统一,从而有效打击这种犯罪行为,还市场、社会一个公平、正义、有序、诚信的环境和秩序。

  
  ㈢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定罪处罚的刑法规制问题

  
  一方面是现行法律的不明确,另一方面是诉讼欺诈行为的多发性和严重危害性,都迫切需要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持有罪说,且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⒈“诉讼欺诈罪”的犯罪构成

  
  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虽属于诈骗型犯罪,但该类行为又具有相异于其他特殊形式诈骗罪之处: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采取的是恶意诉讼手段,被骗人是司法机关,而被害人一般是这个恶意诉讼中的被告人或第三人。这些区别是增设“诉讼欺诈罪”的法理基础。其犯罪构成与我国现有《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抢劫罪、妨害作证罪、伪造证据罪等相关个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应当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诉讼欺诈罪”这一罪名,为对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建立法律依据。

  
  评价一种罪的犯罪构成,不外乎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评判。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应为:⑴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者,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不构成本罪,但非民事诉讼参加者与民事诉讼参加者共谋,实施诉讼欺诈行为,可构成本罪共犯。⑵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诉讼欺诈罪既侵犯了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⑶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提供的事实证据失实而引起误判的,不宜认定为诉讼欺诈。⑷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了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⒉将“诉讼欺诈罪”纳入妨害司法罪

  
  学术界赞同增设“诉讼欺诈罪”的学者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该罪应归入“侵犯财产罪”,另一派则认为该罪应属于“妨害司法罪”。而笔者则主张“诉讼欺诈罪”应纳入妨害司法罪为宜。尽管诉讼欺诈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的构成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它们之间也存在本质区别。

  
  ⑴主观方面不同。“诉讼欺诈罪”的主观方面并非单一指向财物,而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方面是单一指向财物。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一般具有利用人民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意图获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故意。这一主观故意包括:①含有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利用法院使自己非法目的“合法化”的故意,也即妨害诉讼活动的故意;②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财物,其既可能是诋毁他人名誉,也可能是企图利用诉讼拖跨对方,还可能是试图通过诉讼吸引媒体的注意,扩大影响以获得广告效应等等。这一点与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故意显然是有区别的。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方面虽然也是故意,但一般只有侵犯财产的故意而无妨害诉讼的内容。并且,在犯罪目的上,也单一指向财物,包括: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对财物的非法挪用目的以及对财物的故意毁损目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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