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的两名不法分子的诉讼欺诈行为虽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某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和正常的审判秩序,但由于其行为的独特性,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最终使他们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持无罪说的学者认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并未直接欺骗受害人,受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依据判决强制执行之下为行为人所占有,而非由受害人自愿交出,故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目前我国《
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
《答复》”)。该
《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⒉有罪说
持有罪说观点的,又有此罪与彼罪的分歧。
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该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强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诉讼欺诈人通过骗取法院的判决,从而形成对被害人的一种威胁和强迫。虽然这种威胁和强迫不是诉讼欺诈人直接施加的,但却是由于诉讼欺诈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导致的。在这里,法院的判决和判决的强制执行力不过是诉讼欺诈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工具。该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人之所以能够侵害被害人财产主要是依靠法院判决背后的强制力,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学者认为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8]。
⑵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乔红霞是甘肃海欣公司的法人代表。从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先后以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书,成为兰州秦安等地区的家电销售商。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发现海欣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法院起诉,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在这之后,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的法院,并向兰州市法院提交了7份她与澳柯玛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2001年5月29日,兰州市法院一审判决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钱款总计1557万元。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但遭到了驳回。2003年11月7日,青岛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乔红霞以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为目的,以伪造的合同、协议等物证,采取诉讼诈骗的手段,骗取青岛澳柯玛公司国有财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