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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之我见

  
  ⒈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关系;且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

  
  ⒉诉讼欺诈行为大多存在通谋。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在诉讼中恶意串通,以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而民事欺诈、诈骗罪和滥用诉权一般都是单方行为,双方通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属于个别例外。

  
  ⒊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代理(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行为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而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在大多数情况下,欺骗与诈害的对象是同一的,受欺骗者也是受害者。

  
  ⒋诉讼欺诈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而刑事欺诈不仅标的违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违法。虽然在民事欺诈中,也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行为,但这并非是普遍的情况。

  
  ⒌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主要为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

  
  ⒍当事人双方往往在法庭上一唱一和,导致法院很难发现它的“欺诈”,并且往往以调解方式结案。

  
  但是,不可否认,诉讼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有一定的关联性。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总是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途径进行的。除了构成诉讼行为上的欺诈,诉讼欺诈行为还可构成民法欺诈行为或刑法上的诈骗罪。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

  
  三、对增设“诉讼欺诈罪”的构想

  
  ㈠目前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之争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之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之判例,在学术理论界也有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之纷争。

  
  ⒈无罪说

  
  李文岳谈他准备上述提案,是缘于发生在某国有企业的一宗案件,此案属无罪的判例:

  
  几年前,两名不法分子在与这家国有企业协商经销该企业生产的产品时,通过行贿买通了这个国有企业的个别人员,先在经过领导审查、待签的销售合同中偷偷加入了与其他条款相抵触的不合理条款,然后伪造大量的交易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这个国有企业违约,并通过串谋其他公司,伪造由于该国有企业违约造成其无法履行与其他公司合同的虚假纠纷,并自己代其他公司聘律师来告自己。在骗取了仲裁机构要求他们支付赔偿金的裁决后,以此为依据另案诉请该国有企业支付近千万元的巨额赔偿,并最终骗取了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发现及时,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取得其作假的确凿证据,该国有企业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才使两名不法分子骗取财产的企图没有得逞。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诈骗属诈骗罪,法院以其在仲裁过程中撤回伪证,且无法确定被害人实际损失为由认定诈骗罪不成立,涉案的诉讼诈骗行为人最终没有得到法律制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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