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三则新闻中提到的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都属于诉讼欺诈,笔者认为不过是一个概念,多种说法而已。我国《
刑法》并未对诉讼欺诈作相关的规定,就目前而言,诉讼欺诈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学术讨论中。关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研究甚少,没有一个稳定的、为学界普遍接受的定义,甚至在称谓上也极不统一,有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等多种表述。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意见》倒是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定义,其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意见》对“虚假诉讼”的定义不够严密。依笔者之见,诉讼欺诈又称虚假诉讼、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取舍证据,从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致使法院依据不全或虚假事实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或执行,获取他人数额较大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诉讼欺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违背法治精神的诉讼行为,是一种利用诉讼机制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诉讼侵权行为,它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侵权手段借用了国家正当的诉讼机制,形式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迷惑性,一般不易识别,而且这种恶意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
欺诈通常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当普遍物被特殊意志贬低于单纯假象的东西”,即当某种特殊意志无视法的尊严,以自己的不法冒充合法,对他人造成一种假象,将不法视为合法,这就发生了欺诈[4]。欺诈在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下,特别是随着金融风暴的爆发,变得越来越严重。在民事诉讼这一特殊领域内也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如据《检察日报》2009年5月16日第1版报道,2008年以来,浙江就有60件“虚假诉讼”现形[5]。
诉讼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
刑法上的诈骗犯罪以及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既有区别又有某种联系。民事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责的行为[6]。
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滥用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以拖延诉讼等。与民事欺诈、
刑法上的诈骗罪、民事诉讼中的滥用诉权相比,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下列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