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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本银行服务排斥及其治理

  

  (六)加强消费者教育,普及金融常识。近些年,普及金融知识在国际上受重视的程度日益提高。实践证明,金融监管部门、银行家协会、金融机构、相关自愿者组织以人们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形式宣传金融常识,针对特定人群进行专项辅导(如老年人使用自动柜员机),对提高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享用金融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起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三、政府对银行实行强制性干预的正当性问题


  

  即使最完善的市场机制也无力自行解决基本银行服务排斥问题,[18]加之该问题社会成本巨大,触及公共利益,故不能没有政府的介入,而“政府的努力必须集中于推动而不是替代私人金融机构为所有人提供金融服务”。[19]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政府在推动银行提供基本银行服务方面,能否采取强制性干预措施?


  

  部分国家和地区针对银行采取了强制性的立法和监管措施,如规定银行提供基本银行账户的义务。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虽也积极致力于治理基本银行服务排斥,但强调市场自由原则,否定强制性政府干预的正当性,因为“银行不是公益事业,而是理性的经济单位,只能被天衣无缝地和轻易地被融入多少与其基本商业属性相一致的模式”;[20]因而,其政府介入的形式局限于引导、鼓励、支持、协调、敦促;即使政府试图约束银行,也主要通过以行业协会为基础的自愿性约法(voluntary charter)、行为守则(code of conduct)或政府与银行签订的君子协定。[21]2003年以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数位议员先后就银行关闭分行和向低结余户收取服务费问题质询政府,政府的回应是:根据自由市场原则,政府当局无权规管银行结束分行的数目,无权指令银行在指定地区维持分行服务,也不宜规管银行收费的厘定,因为这些是银行的商业决定;相信市场竞争会促使银行以它们认为最合适的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但政府鼓励银行在经营业务时顾及企业社会责任,并充分考虑市场的需要。[22]


  

  笔者的观点是:强制性政府干预在一定限度内具有正当性。银行服务特别是基本银行服务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客观上具有准公共品性质。而银行有别于普通企业,享受着诸多法律特权,占用了更多的公共资源:它们被允许在高杠杆基础上吸收公众存款;它们从避免竞争过烈的市场准入控制中获得竞争利益;在遭遇财务困难时,它们可能得到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提供的流动性支持以及政府动用公共资金实施的紧急援救;具有系统性影响的大型银行更是从政府显性或隐性的“太大不宜倒”政策中获得了补贴。“虽然商业考虑无疑重要,但银行被授予了若干特权,因此它们有义务向人口的所有构成部分在公平的基础上提供银行服务。”[23]但是,银行享有法律特权和占用更多公共资源的事实,尚不足以支撑无限度的强制性政府干预,原则上,强制性政府干预应限于确保所有人享用到最起码的基本银行服务。进而言之,强迫银行做太多符合公共政策目标而于己无利可图的事,势必扭曲银行的营利主体性质,颠覆金融市场的运行机制,破坏银行财务的健全性,威胁国家金融安全。事实上,即使采行强制性政府干预的国家和地区,也都刻意将其维持于最低限度,如美国纽约州的《消费者保护与放松银行管制综合法》,虽然要求银行低价提供基本银行账户,但强调要以“不损害银行业务的安全性与健全性并且不低于实际服务成本”为前提,并为此规定:每人只能拥有一个基本银行账户,且不得同时拥有其他类型的交易账户;当银行机构认为其对基本银行账户的收费低于实际成本时,可以申请提供替代性账户或服务。此外,应当明确,强制性政府干预尽管在特定背景下不失为必要与可行的选择,但其发挥作用的层次和环节都非常有限,总体上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率的治理手段。有人就断言:“直接干预为政府所有或控制的机构提供服务或强迫私人机构提供服务的旧模式,已经不再恰当和有效。”[24]由此观之,政府推动银行广泛提供基本银行服务仍应着重于激励、支持、引导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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