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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饮水安全的法律制度简论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不仅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其立法目的,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放在了优先位置,而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门列为一章,在这章中,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即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相对于保障制水、供水、用水安全的法律制度而言,取水安全即水源保护的法律制度是最为丰富,也最为完善的。人大立法对保障饮水安全,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法律责任作了概括性、纲领性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且其立法层次较高;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卫生防护和污染治理等内容,是人大立法的展开,可操作性增强;各地饮用水保护的立法则更具有针对性,更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截至目前,我国已初步构建了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标准体系框架,但这并不意味着饮用水源安全的法律制度已完美无瑕,以下问题仍需重视和解决。
  
  (一)现行饮用水源保护立法大部分是针对城市制定的,农村饮用水源保护鲜有涉及
  
  《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指出以保证城市供水安全为目的,而忽视了广大农村地区。据《全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截止到2004年底,我国农村34%的人口饮水不安全,其中饮水水质不安全人口约2.3亿,占70%。农村集中供水率低,普遍利用水塘、地面井、地下井作为供水水源,而农村生活污水的无序排放、禽畜养殖、化肥农药的使用,造成水源有机物和细菌污染严重,给农村饮水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此外,没有对农村饮用水规定主管部门。因此,应在《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细化关于化肥农药、家禽家畜及生活垃圾对农村水源污染的规定,提供具有可行性的治理方法,减轻大肠杆菌及有机污染物对农村水源的污染。在农村也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禁止生活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对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加强水源保护,对于分散供水工程,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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