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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政治宪法学”问题小议

中国的“政治宪法学”问题小议



——对高全喜人大法学院“革命与宪法”主题演讲的一个评论

田飞龙


【全文】
  
  非常感谢人大法学院组织本次“政治宪法学”内部性质的对话并容许我这样的后生发言。我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田飞龙,平时跟高老师、陈老师交流很深,亦深受影响。通过上次在清华大学陈端洪、林来梵二位老师老师的对话,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有了一场“遭遇战”,但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对话,类似于陈老师自己承认的施米特没有跟凯尔森发生真正的对话,因为二者分别针对不同的领域和经验--日常政治/非常政治。就中国宪法学而言,具有对话意义的政治宪法学的重心不应在于建国经验的解释和重构--当然这很重要--也不在于以制宪权为核心的那种施米特意义上的政治宪法学,而在于从改革经验中提炼出我们政治宪法学的基本命题、概念和理论体系。因此我觉得陈老师很多篇文章中,最好的一篇文章仍然是《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上的那篇《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高级法》,因为它是以现行有效的1982年宪法为主要分析对象的,是立足于革命与改革,尤其是改革经验的。至于他其他的关于卢梭、西耶斯的论文,主要是为我们讨论和建构政治宪法学提供必要的知识论基础,是一种外围性知识贡献。主要是在陈、高二位老师的理论影响下,我选择了“政治宪政主义”作为自己的博士论文题目,但我会更加重视改革的政制经验。革命是一个在改革三十年的中央文件和政治话语中已经被摒弃的概念,我们要重视这种由邓小平作出的政治决断对于国家和宪法转型的根本性意义。把改革作为政治宪法学的主要对象,建立改革的规范学,或者是改革的宪法学,实际上在这方面,夏勇教授以及翟小波博士已有所关注。从政治正确来看,改革固然主要是革命的继承和发扬,但从国家与宪法的自主性建构和常态化发展来看,改革则具有对革命的扬弃与超越的历史价值。日常政治与非常政治的二分法适应了西方意识形态论战和一般宪法理论认知的需要,但这种截然对峙的分类法无法满足后发转型国家,尤其是中国这样的巨型文明体的现代转型的分析性理论需求。其实高老师的精锐不在两端,不在非常政治,也不在日常政治,这两方面都有巨量的文献资料和理论建构,而在于高老师业已提出、被周林刚在评论中简要点出但并未深化的、对于中国宪政转型具有根本性意义的理论问题--在日常政治与非常政治之间的转型(改革)政治及其理论化的问题,这是一个未被充分理论化的理论状态,是中国宪法学据以贡献于自身及其他所有非西方文明现代转型的真正理论金矿与作用空间。试问:改革状态是日常状态吗?是非常状态吗?简单肯定或否定都不够充分。事实上,这一状态正在通过革命遗留下来的一套权威体制和政治伦理,来推进包含现代化在内的整体性社会改良目标,这是常态化建构的过程,是动态性的,不是静态性的,是不断通过党的改善和人民参政能力的成熟来促成宪法的最终稳定和规范化,甚至最后可能接纳一种符合中国政体结构与特征的违宪审查机制来守护改革的最终成熟形态。中国司法因为不存在普通法治传统和政党政治契机,在这一过程中很难构成持续的和富有意义的推动力量,也很难通过某个类似“马伯里”的案件翘动中国宪政之门。改革阶段应该建构的主要是一种面向转型的、以民主为核心价值的、以公民参与权和无支配的自由为支点的政治宪法学和政治宪政主义。所以,中国的政治宪政主义如果要想成熟起来的话,必须在通过制宪权理论正当化建国过程之后,迅速转入改革经验之中寻找新的核心命题和概念,搭建作为转型宪法学的一种阶段性宪法学理论,这样才能不仅在理论解释力上,而且在理论引导力上,具有真正的理论竞争能力。同时,中国的规范宪法学乃至于宪法释义学在完成初步的“前言”工作和方法准备之后,还必须有“后语”和具体建树,这就是需要进入作为常态化历史过程的改革经验之中。只有在改革经验中,所谓的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才具有共享的理论空间和真正的对话意义,其任何的理论建构才真正具有中国性和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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