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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密法的九大遗憾

  
  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修改为:规定为绝密、机密的事项必须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案,规定为秘密的事项应当报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公布后将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删除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文本。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密级确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专业性,防止滥定密级,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将规定为绝密、机密的事项必须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备案,规定为秘密的事项应当报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的范围由本法确定,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公布后将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删除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文本。以便保持法律的权威和防止滥定秘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机关、单位推荐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权限内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初次担任定密责任人的应当经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密级确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专业性,定密责任人应当报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定密责任人只能负责本机关、单位权限内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对初次担任定密责任人的应当经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原定密机关、定密责任人批准。

  
  修改理由: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为了保证国家秘密不泄露,应当按照原定密权限批准即经原定密责任人批准。

  
  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之间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行政机关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提请裁决,其他机关对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裁决,裁决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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