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滥定秘密,侵害公民的知情权,应当明确界定出不能定为秘密的范围,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是经过反复研究论证的应当排除在保密范围之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要作用应当排除在保密范围之外。
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民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但通过公开合法手段知悉。未被明确要求保密的除外。
修改理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密义务上应当有所区分。普通公民一般并没有机会接触到国家秘密,即使碰到“国家秘密”资料,他也无法判断这是“国家秘密”,一般公民所能知晓的信息,只要不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就是公开的信息,而且一般公民也无法判断知晓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因此,保密的主要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每个公民都承担同等的保密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明确公民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但通过公开合法手段知悉。未被明确要求保密的除外。
将草案第四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友人用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逃避公民和舆论监督,逃脱法律惩罚,应当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守国家秘密为借口,隐瞒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
将草案第八条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国家对承担保密义务的个人给予津贴补助。
修改理由:为了体现权责一致,鼓舞有关人员承担保密义务的积极性,应当对承担保密义务的个人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国务院审核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应当保守的其他国家秘密事项。
修改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由本法确定,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便保持法律的权威和防止滥定秘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