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教育公平
基于一个案例的讨论
肖继耘
【全文】
一、案例
某年某国,一名叫做L的学生申请进入所在州的州立大学。在经过考试和一系列的挑选程序之后,他未能如愿。原因在于,州立大学在录取上实行双重标准,对一般的多数民族学生要求较高的分数,而对于某些少数民族学生则降低要求。换言之,不同民族的学生在分数面前并不平等。如果L是一个少数民族学生的话,他的成绩足以使他被录取,然而他不是。他以州立大学的招生标准侵犯了
宪法第
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他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该条修正案规定,各州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而州立大学答辩状的主要理由是,由于家境窘困,少数民族学生往往无法接受同多数民族学生一样良好的中学教育,如果他们在大学入学考试中考出了同多数民族学生一样的分数,则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因此,应当对他们降低录取标准。这样做不仅不违反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且有助于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问题的提出
虽然这个案件来源于外国,但是在中国也有类似的问题。例如,在中国高考录取时对少数民族学生加分录取,以及实行统一考试的不同省市有不同的录取分数线等现象。 问题便是,假如你是受理该案的法官,你将如何做出判决?
三、案例评析
大多数人认为,平等并非绝对等同,因为在现实中,由于人的个体先天禀赋与后天条件的差异,绝对等同是伪命题。然而,在绝对等同前面预设一个条件,即在相同或大体相似(在法律或社会观念不要求十分精确的情况下)的条件下这一条件,平等就是绝对等同了。相信大多数人也认可这种说法。但是,我们仍得警惕这种有条件的平等观——在这里我称之为实质平等观。法之所以被人设定出来约束作为本体的人,是因为法的形式性特质。换言之,在一个社群中,法对每个人的要求,从形式层面上,是相同的。于是,个体可以从法的外表气质中解读到大体一致的精神内涵。当然,在为什么具有不同的主观特质的人会如此思考,还需仰赖文化与习俗对人的雕琢,这是社会学与人类学问题。[1]